(2014)苏中商终字第0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常熟市嘉林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卫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熟市嘉林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秦卫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1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上坊南路217号。法定代表人魏德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贵昌。委托代理人管亚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嘉林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嘉菱村。法定代表人方菊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逸。委托代理人徐晓冬。原审被告秦卫良。上诉人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嘉林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林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秦卫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兴商初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林公司一审诉称:嘉林公司、中盛公司于2011年8月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中盛公司向嘉林公司购买多种类别的商品砖块,计货款861599.40元,中盛公司支付了货款300000元,余款一直未能支付。中盛公司、秦卫良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中盛公司、秦卫良立即给付货款561599.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6159.94元(按年息10%的标准,自2013年3月9日计算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中盛公司、秦卫良承担。中盛公司一审辩称:1、中盛公司从未与嘉林公司签订砖块买卖合同,从未授权任何人代表中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2、嘉林公司提供的欠条,欠款人是秦卫良个人欠款,证明与中盛公司无关,不应该由中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嘉林公司对中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秦卫良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嘉林公司作为甲方与抬头为秦卫良作为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载明工程项目市裕仁商贸有限公司车间,施工地点市沙家浜镇。该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混凝土空心砌块、规格390×240×190、计量单位立方、数量400、价格250元、金额100000元;产品名称配砖、规格240×115×90、计量单位万块、数量4、价格0.60元、金额24000元;产品名称蒸压粉煤灰砖、规格240×115×53、计量单位万块、数量4、价格0.50元、金额20000元;合计144000元。二、产品要求及技术标准符合产品标准规范。三、交(提)货方式、地点送到工地现场指定堆放。四、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为甲方负责……。七、结算方式及时间:月结付结算砖款的50%,第二个月付当月发生砖款及结欠的50%。第三、第四依此类推,主体完工后2个月结清。八、违约责任按国家合同法执行……。十一、其他预定事项甲方保质保量,发货及时,乙方资金及时到位。开票名称:江西中盛建筑有限公司。甲方有嘉林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加盖了“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裕仁商贸项目资料专用章”,委托代理人栏有秦卫良签字。2012年4月3日,嘉林公司作为甲方与中盛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载明工程项目市裕仁商贸有限公司车间,施工地点市沙家浜镇。该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砼空心砌块、规格390×240×190、计量单位立方、数量450、价格245元、金额110250元;产品名称配砖、规格240×115×90、计量单位万块、数量5、价格0.60元、金额30000元;产品名称蒸压粉煤灰砖、规格240×115×53、计量单位万块、数量5、价格0.50元、金额25000元;产品名称1/2砼空心砌块配砖、规格190×240×190、价格255元/立方。合计165250元。二、产品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符合产品标准规范。三、交(提)货方式、地点送到工地现场指定堆放。四、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为甲方负责……。七、结算方式及时间:月结付工程款的50%,第二个月付当月的50%砖款。第三、第四依此类推,主体完工后2个月付清余款。八、违约责任按国家合同法执行……。十一、其他预定事项①甲方保质保量,发货及时,乙方资金及时到位。②项目部秦卫良。甲方有嘉林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加盖了“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裕仁商贸项目部专用章”及秦卫良印章。合同签订后,嘉林公司按约定向中盛公司进行供货,总计货款861599.40元,嘉林公司先后开具了金额为861149.4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中盛公司。中盛公司给付了嘉林公司货款300000元。2013年3月8日,秦卫良出具结欠单一份,该结欠单内容为:本人秦卫良在裕仁商贸(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中,合计结欠嘉林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砖款561599.40元,欠款人秦卫良。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4月25日,中盛公司(承包人)与常熟市裕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仁商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地点位于裕仁商贸,该合同约定中盛公司承建裕仁商贸位于常熟市沙家浜工业区的新建厂房的土建、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2月28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经理为姜某。该合同于2011年5月27日经常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2011年7月27日,中盛公司作为甲方、秦卫良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由于前项目经理在处理中产生了相关费用,现经公司冯某与项目部秦卫良协商,对前期项目费用清算后作以下移交:一、处理前项目负责人总计费用为壹佰贰拾壹万元整。清算后由秦卫良承担伍拾万元整。工地中前项目经理所做的临时设施及所完成的工程量纳入秦卫良工程决算。甲方落款处有中盛公司盖章及代表人冯某签字,乙方代表处有秦卫良签字。见证人处有何建新签字。2012年3月21日,中盛公司向裕仁商贸出具《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资料(砖砌体施工方案)》一份,其中第10页“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承包单位项目经理部(章)由“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裕仁商贸项目资料专用章(6)”盖章、项目经理姜某签字,承包单位签收人姓名为秦欢;其中第11页,总承包单位公章处有中盛公司的盖章。2013年12月28日,中盛公司承建的裕仁商贸的1号、2号、5号、7号标准厂房由苏州泛亚万隆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定,其中裕仁商贸、中盛公司向苏州泛亚万隆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情况登记表、工程结算审定单中施工单位处由中盛公司盖章及经办人秦卫良的签字。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调取了裕仁商贸的法定代表人项某的调查笔录。项某陈述:“中盛公司承建了裕仁商贸的厂房,双方签订过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合同是1、2、3幢厂房,第二份合同是5、6、7幢厂房,中盛公司实际承建了1、2、5、6幢厂房。秦卫良是挂靠在中盛公司名下承接了裕仁商贸的厂房工程,具体是先由秦卫良和其谈的,谈好后由中盛公司和裕仁商贸签订了合同。中盛公司在裕仁商贸的工地上分别有胡某、老詹,姜某也来过几次,另外冯某是中盛公司杭州分公司的经理,其裕仁商贸的厂房就是冯某和秦卫良接下来的。秦卫良出事后,中盛公司才通知其公司汇款至中盛公司的。”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向秦卫良作了调查。秦卫良陈述:“2011年开始其负责中盛公司在沙家浜裕仁商贸工地的工程,其系中盛公司授权的裕仁商贸工程的项目经理,授权的范围包括苏州地区中盛公司的工程,裕仁商贸工地中的材料、商品混凝土等均由其负责采购,合同的签订等其均系代表中盛公司。具体在裕仁商贸对外材料采购中的章,都是由中盛公司委派胡某保管的,所有材料的买卖合同都是其去签订后,再到胡某处去盖章的。其收到的增值税发票等也全部交给了中盛公司项目部的詹经理。”在原审法院出示2013年9月17日《工程结算审定单》后,秦卫良表示施工单位经办人“秦卫良”系其本人签字,施工单位系中盛公司的公章,系其至江西南昌总公司处敲的章。秦卫良另表示,秦欢系其儿子。一审审理中,南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就中盛公司、秦卫良等系列案件向原审法院进行调查,并向原审法院提供洪公(刑)受案字(2014)0138号受案登记表一份。该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7月11日下午2点,中盛公司派公司代表李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向南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报案称:2012年5月份,江苏省常熟市人秦卫良挂靠中盛公司承建裕仁商贸厂房项目,2013年年底该工程项目已做完决算。2014年3月份开始,中盛公司接到常熟市人民法院发来的多份民事起诉状,材料商、施工方向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中盛公司支付拖欠款项总标的约捌佰万元。中盛公司发现多份起诉状中有秦卫良的签名并盖有“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而中盛公司认为这些合同上的“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秦卫良伪造并用于与他人签订合同,给中盛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现正在立案侦查。一审庭审中,嘉林公司认为,秦卫良系中盛公司的项目经理,且秦卫良系以中盛公司的名义与嘉林公司签订的合同,所购买的材料等也用于中盛公司承包的裕仁商贸工地,秦卫良有权代表中盛公司采购材料、安排施工并进行结算,故要求中盛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中盛公司认为,其与嘉林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授权秦卫良与嘉林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且出具结欠单的是秦卫良个人,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一审庭审后,嘉林公司书面表示放弃要求中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事实,由身份证、营业执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结欠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砖砌体施工方案、协议书、工程结算审定单及资料情况登记表、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受案登记表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根据中盛公司向南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报案中陈述,2012年5月秦卫良挂靠中盛公司承接了裕仁商贸厂房的工程项目,该说法与秦卫良向原审法院所作的书面答辩、调查笔录及裕仁商贸法定代表人项某的说法一致,中盛公司以及裕仁公司向苏州泛亚万隆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情况登记表、工程结算审定单中施工单位均由中盛公司的盖章及经办人秦卫良的签字,原审法院认定秦卫良在中盛公司承接的裕仁商贸工程中有权利代表中盛公司。故秦卫良以常熟市裕仁商贸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嘉林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应视为中盛公司与嘉林公司签订的合同。秦卫良确认结欠嘉林公司合同项下的材料款561599.40元,该付款义务应由中盛公司承担。故对嘉林公司要求中盛公司支付材料款561599.4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嘉林公司自愿放弃要求中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秦卫良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常熟市嘉林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61599.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常熟市嘉林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0元,由常熟市嘉林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204元,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16元上诉人中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中盛公司从未与嘉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亦未授权任何人与嘉林公司签订合同,买卖合同系秦卫良与嘉林公司签订,属秦卫良个人行为,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其私刻,相应法律责任应由秦卫良自行承担。2、嘉林公司未证明结欠单上欠款人签字系秦卫良本人签字,且秦卫良未参加诉讼,结欠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本案应当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以明确相关材料用量及最终结算价格。结欠单中欠款人处签名系秦卫良,其拒不到庭,中盛公司对结算价款及材料数量和价格毫不知情,且嘉林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诉争工程砖块用量及实际供应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对有争议的事实应当进行司法鉴定,现中盛公司申请二审法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案涉工程实际所用混凝土空心砖块用量及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盛公司并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合同当事人是嘉林公司和秦卫良,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109条的规定判决中盛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价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嘉林公司对中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嘉林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嘉林公司二审答辩称:一、秦卫良作为中盛公司裕仁商贸工程的项目经理对外发生业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有权代表中盛公司对外开展业务。中盛公司在向南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报案中已经明确陈述2012年5月秦卫良挂靠在中盛公司,承接了裕仁商贸工程相关厂房的建设,该陈述与秦卫良向原审法院所做的书面答辩和调查笔录及裕仁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某的说法一致,并且与一审中嘉林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承接工程通知书以及施工补充协议相互印证,因此秦卫良有权代表中盛公司与嘉林公司发生业务,其相关的法律责任也应由中盛公司承担。二、根据秦卫良在一审中的陈述,买卖合同、结欠单及结算单中均有其真实的签字并盖有中盛公司的项目章,且其对相关的签章情况作了明确的说明,而中盛公司对材料用量及最终结算的质疑其均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因此中盛公司及秦卫良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三、中盛公司认为本案应当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来明确最终结算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中中盛公司未申请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且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工程价款的结算,故无需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来确定双方的结欠金额。原审被告秦卫良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中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秦卫良单方就涉案工程项目与业主的结算单,内容反映项目工程造价为3690多万元,其中秦卫良收到3300多万元;2、12起案件的起诉状,证明第三人包括本案就涉案项目起诉主张的金额达到1200多万元。上述证据证明按照上述工程总量及当前诉讼金额本项目亏损高达35%,而工程正常利润有15%-20%左右,且本项目中无重大人员伤亡及原材料上涨情况,故该项目中存在重大犯罪嫌疑,要在民事案件中理清各工程及材料应付款项,应当进行司法鉴定或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查实后再行审理。被上诉人嘉林公司对中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账函中盛公司提供的仅仅为复印件,也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不同意质证;2、对12份民事起诉状中本案一审的民事诉状以及一份原告为常熟市锦龙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诉状,嘉林公司了解情形,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10份民事诉状的相关情况嘉林公司不知情,对这部分诉状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这些证据均无法达到中盛公司的证明目的,中盛公司提及其已经报案,案子在刑事侦查阶段,但据嘉林公司了解南昌公安机关并没有对刑事案件予以立案,所以本案也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中盛公司陈述其与秦卫良之间的关系属于内部承包关系,裕仁商贸工程实际由秦卫良所做,双方之间未进行过结算。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盛公司是否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进而其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盛公司与秦卫良签订的《协议书》、秦卫良在一审调查笔录中的陈述、裕仁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以及中盛公司在报案时的陈述,中盛公司承建常熟裕仁商贸工程后,将工程交给了秦卫良进行实际施工,在其施工期间对外的工程结算等资料上除秦卫良作为经办人签字外均加盖了中盛公司的公章,故原审法院认为秦卫良在裕仁商贸工程中有权代表中盛公司并无不当。而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系由秦卫良以中盛公司裕仁商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嘉林公司签订,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该合同效力应当及于中盛公司,因此中盛公司系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中盛公司以其与秦卫良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否认其为合同相对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中盛公司对于秦卫良出具的结欠单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结欠单所涉货款金额与嘉林公司一审提交的经秦卫良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的金额能够相互印证,故中盛公司认为应由嘉林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结欠单的真实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盛公司二审申请对案涉工程砖块的用量及实际供应量进行司法鉴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砖块供应量与工程实际用量存在巨大差异,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而本案中中盛公司一审中并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对中盛公司二审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中盛公司应向嘉林公司支付本案所涉买卖合同项下结欠的价款。综上,中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0元,由上诉人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