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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季玉英与刘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玉英,刘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23号原告季玉英。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杨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玉英与被告刘俊、被告曹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永诚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俞建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玉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勉、被告刘俊、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季玉英申请撤回对被告曹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玉英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刘俊驾驶牌号为豫SGXX**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长浜路刘石路路口马陆来发葡萄园门口处,与骑电动车由西向南右转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戬浜派出所认定,被告刘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30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误工费14,058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前款由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超出保险范围以外的费用只同意赔偿3,000元,其它不同意赔偿,其在事发后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6,46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刘俊驾驶牌号为豫SGXX**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长浜路刘石路路口马陆来发葡萄园门口处,与骑电动车由西向南右转行驶至此的原告季玉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戬浜派出所认定,被告刘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季玉英无责任。原告季玉英受伤后至医院治疗,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共花费医疗费21,301.87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季玉英的伤残情况作了鉴定,并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QT-8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季玉英因交通事故所致伤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原告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本次鉴定,原告季玉英支付鉴定费2,30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为此诉讼,原告季玉英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刘俊给付原告季玉英现金7,000元。审理中,原告季玉英与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公司就以下赔偿费用达成了一致意见,即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3,851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此,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有关证明、银行工资明细、社保缴纳记录、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刘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季玉英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公司对肇事车辆牌号为豫SGXX**小客车在其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公司应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理赔部分,因被告刘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刘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21,301.87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3,851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季玉英医疗费21,30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3,851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强制保险内赔偿),共计87,162.87元;二、被告刘俊应赔偿原告季玉英鉴定费2,300元及律师费3,000元,与被告已付的现金7,000元相抵,原告季玉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俊1,7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7元,减半收取1,058.50元,由原告季玉英负担413.66元,被告刘俊负担644.8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汪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