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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官印、周某等四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印,周某,陈某某,冉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印,男,199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冯雄,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8月7日出生,汉族,职高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会,重庆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冉某某,女,1990年7月20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龚安,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印、周某、陈某某、冉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印及其辩护人冯雄,被告人周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会,被告人冉某某及其辩护人龚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官印因故与被害人越某某发生争执后,其手机被被害人越某某拿走。2014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官印的朋友接到杨某(另案处理)用被告人官印的电话号码打来的电话,称自己的手提包被被害人越某某拿走,自己系用被害人越某某抵押给自己的电话卡打电话,欲找到被害人越某某的朋友。被告人官印得知此情况后,与杨某共谋向被害人越某某索要手机,杨某让被告人官印带一名陌生女子在重庆市肿瘤医院附近见面。被告人官印遂以索要手机为由邀约被告人周某、陈某某、冉某某于当日23时许在重庆市肿瘤医院附近与杨某见面。杨某安排被告人冉某某假扮卖淫女将被害人越某某骗至宾馆后,将房间号以手机信息的形式发给被告人官印。被告人官印收到信息后与被告人周某、陈某某及杨某进入重庆市沙坪坝区肿瘤医院附近的某宾馆***号房间,由被告人官印、周某、陈某某分别持衣架、玻璃碎片及烟灰缸对被害人越某某进行殴打并施以语言威胁,被告人官印取回手机后又强行要求被害人越某某赔偿损失,并与被告人周某、陈某某继续殴打被害人越某某实施威胁。后杨某从被害人越某某的钱包内搜出两张银行卡,在强行取得银行卡密码后,由被告人冉某某及杨某持抢得的银行卡从自动取款机中取出现金共计15600元,二人私吞5000元后,将剩余的10600元交给被告人官印。被告人官印自留4100元后,分给被告人周某、陈某某各2000元、分给被告人冉某某1000元及杨某1500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周某、陈某某、冉某某在渝北区龙溪镇被抓获后,被告人冉某某又主动交代了被告人官印正在“和喜”网吧上网,后带领公安民警来到“和喜”网吧,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冉某某的指认下将被告人官印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官印已向被害人越某某退赔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越某某的谅解。公安机关还扣押了被告人官印现金450元,扣押了被告人周某现金1000元,扣押了被告人陈某某现金50元,上述款项现已移交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周某自愿向本院退出赃款3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官印、周某、陈某某、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越某某的陈述,证人霍某、刘某、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指认银行卡及现场照片,某宾馆住宿登记表,取款视频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领条,立功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官印、周某、陈某某、冉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官印、周某、陈某某、冉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官印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官印没有犯罪前科,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官印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没有犯罪前科,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冉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冉某某系从犯,具有立功情节,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冉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官印、周某、陈某某、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官印、周某、陈某某抢劫金额为10500元,被告人冉某某抢劫金额为1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官印、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发生系基于被害人越某某先行拿走被告人官印的手机而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对被告人官印、周某、陈某某、冉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冉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冉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官印系犯意提起者及积极参与者,被告人周某、陈某某受邀约后积极参与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冉某某并未实施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冉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冉某某系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系立功,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官印、周某、陈某某、冉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官印、周某、陈某某退出部分赃款,被告人官印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冉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某、冉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本案的犯罪手段、犯罪后果及社会危害性来看,不适宜对被告人陈某某、冉某某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官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冉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五、将被告人官印退出的赃款450元,被告人周某退出的赃款4100元,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的赃款50元,共计460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越某某。六、责令被告人官印、周某、陈某某、冉某某与同案人继续共同退赔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人冉某某与同案人继续共同退赔经济损失5000元,共计600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越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咏梅代理审判员  汤 娜人民陪审员  冼玉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贺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