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淑美与杨守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守海,刘淑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守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美。委托代理人张乃娥。上诉人杨守海因与被上诉人刘淑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姜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代理审判员刘冬冬、于水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守海、被上诉人刘淑美的委托代理人张乃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淑美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5月4日14时许,莫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刘淑美,沿莱西市院里村南北中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琳苑家具城前处,遇被告杨守海驾驶鲁U×××××号轿车在前顺停开启车门时,两车相撞,致原告刘淑美受伤。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淑美经济损失7969.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361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12元/天×7天)、误工费3791.02元(102.46元/天×37天)、护理费717.22元(7天×102.46元/天)、交通费998元,共计9201.79元。原审被告杨守海在一审中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这次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伤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已在日庄派出所处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5月4日14时许,莫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刘淑美,沿莱西市院里村南北中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琳苑家具城前处,遇被告杨守海驾驶鲁U×××××号轿车在前顺停开启车门时,莫某某处理不及相撞致事故,莫某某、刘淑美受伤。肇事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杨守海驾车离开现场,未现场报案。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杨守海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开启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且杨守海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应属逃逸,系一方过错,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莫某某及原告刘淑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淑美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治伤,被该院诊断为:左大腿外伤,并在该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611.55元。2013年5月10日原告刘淑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庭审中原告刘淑美提交38张车票,用于证明其所支出交通费。被告杨守海驾驶其借用陈雷所有的鲁U×××××号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诉讼中原告刘淑美放弃对陈雷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者莫某某已与被告达成协议。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莫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刘淑美,沿莱西市院里村南北中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琳苑家具城前处,遇被告杨守海驾驶鲁U×××××号轿车在前顺停开启车门时,莫某某处理不及相撞致事故,莫某某、刘淑美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刘淑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杨守海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守海驾驶其借用陈雷所有的鲁U×××××号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杨守海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杨守海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杨守海以承担100%的责任,原告刘淑美不承担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刘淑美主张的医疗费3611.55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3611.55元,法院予以认定。2、原告刘淑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12元/天×7天),护理费717.22元(7天×102.46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3、原告刘淑美主张误工费3791.02元(102.46元/天×37天),因其未能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对此,法院不予支持。4、原告刘淑美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交通费998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无时间和及起止地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刘淑美护理费717.22元,交通费200元计917.22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杨守海全部承担。原告刘淑美医疗费361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计3695.55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永杨守海全部承担。综上,被告杨守海应当赔偿原告刘淑美经济损失4612.77元(917.22元+3695.55元)。被告杨守海辩称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守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淑美经济损失4612.7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60元计110元,由被告杨守海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杨守海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刘淑美诉讼费用11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杨守海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杨守海上诉称,上诉人驾鲁U×××××轿车正常停在路右侧,被不满17周岁的莫某某驾电动三轮车从右侧刮擦,当时并没伤着,经双方同意我才离开的,所以没报案。刘淑美诉左大腿及外伤,是在我走后被院里村琳苑家具门市干活工人刘同岳所打,经日庄派出所处理,双方同意,刘同岳妻子在莱西市日庄镇派出所给5000元作为刘淑美的医药费和误工费。因此,刘淑美的伤与我无关,且刘同岳已经赔偿,我不应再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损失。被上诉人刘淑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提交杨当当、王进贵的证词及申请证人王某、王从贵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停车与莫某某的电动车发生刮擦时没有人伤,刘同岳在派出所处理时,已经对刘淑美进行了赔偿。被上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是:刘淑美在交通事故中有没有受伤。上诉人提交证人证言预证明刘淑美的伤与其无关,首先,王进贵、杨当当两位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其次,出庭的两位证人王某、王从贵对事发过程描述不清,其中王从贵明确说明“具体怎么刮的没有看到,因为后来吆喝后我们就看了一下”,另一证人王某虽明确说明车刮时没有人员伤亡,但是其对过程的描述过于简单,对瞬间发生的事情,不是事件的亲历者,其对事件结果的判断值得怀疑。被上诉人刘淑美在事发后的公安陈述以及病历材料中均表述为:因车祸导致受伤,根据日常经验判断,当事人在第一时间的陈述更为真实可靠,故从证据高度盖然性而言,原审认定刘淑美所受伤害与交通事故有关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守海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刘同岳是否赔偿刘淑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进一步审查。综上,上诉人杨守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守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蓉代理审判员 刘冬冬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贾晓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