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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军与吴大兵,佛山市南海区美馨内衣厂,马开笔,唐泽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军;吴大兵;佛山市南海区美馨内衣厂;马开笔;唐泽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委托代理人胡炳华,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英,汉族,1977年9月8日,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大兵,男,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现于广州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美馨内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执行事务合伙人马开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开笔,汉族,住安徽省蚌阜市五河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泽富,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旭东,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军因与被上诉人吴大兵、佛山市南海区美馨内衣厂(以下简称美馨厂)、马开笔、唐泽富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吴大兵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22009.12元予刘军;二、美馨厂、马开笔、唐泽富对吴大兵第一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刘军已预交),由吴大兵、美馨厂、马开笔、唐泽富负担。吴大兵、美馨厂、马开笔、唐泽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刘军,法院不另收退。刘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刘军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30%的医疗费用是错误的。1.吴大兵故意伤害刘军的事实已被(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732号(以下简称第173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认定刘军存在过错,吴大兵也没有辩解刘军存在过错;2.本案及第1732号刑事判决书一案的证据均可证实,是吴大兵用拳头打伤刘军眼睛,并在刘军倒地后用脚持续踢打刘军,而刘军从没有殴打过吴大兵;3.争吵是日常工作生活中常发生的正常行为或事件,不能成为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故意伤害或暴力犯罪的借口,更不能以此认定受害方存在过错。综上,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判令吴大兵向刘军支付医疗费45727.31元;2.吴大兵、美馨厂、马开笔、唐泽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美馨厂、马开笔、唐泽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合适的,刘军和没有相关职责的吴大兵之间的矛盾,属于个人矛盾,一审认定吴大兵承担主要责任,刘军承担次要责任是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在赔偿比例上维持原判。刘军受伤与美馨厂、马开笔、唐泽富没有任何关系,美馨厂、马开笔、唐泽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因数额不大且可以向吴大兵追偿,所以美馨厂、马开笔、唐泽富没有上诉。刘军与吴大兵没有任何工作上的接触,吴大兵是理货员,理货后将货物交给发货员再给快递公司刘军发件,并不直接与快递员接触,吴大兵的非职务行为与美馨厂、马开笔、唐泽富无关,而且事情发生在下班后,虽然发生在厂区内,但也与美馨厂、马开笔、唐泽富无关。刘军的眼睛原来就有旧伤,公安机关鉴定为轻伤,刘军后期所做手术可能是后来产生的伤害或者原来的旧伤。综上所述,美馨厂、马开笔、唐泽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刘军的眼伤是新伤还是旧伤由法院认定,一审认定吴大兵承担70%的责任过重。吴大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军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1份,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费用明细汇总清单,证明一审之后刘军仍旧在继续治疗,其伤情比较严重。在刑事案件审理阶段,公安机关低估了刘军的伤情;2.李恢胜、朱波、张年光的公安询问笔录,证明刘军在事件发生过程中无过错。美馨厂、马开笔、唐泽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刘军的眼睛一直有问题,从第一次住院到第二次住院之间有好几个月,不排除中间受到了二次伤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三份口供都反映刘军说了一些羞辱吴大兵的话,每一份口供都是说当时发生口角,刘军用手指着吴大兵并说些羞辱性的话,所以才导致了这次斗殴事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军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内容超出其一审起诉请求的赔偿范围,证据1与本案讼争的医疗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刘军可另案主张;美馨厂、马开笔、唐泽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美馨厂、马开笔、唐泽富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刘军、吴大兵发生争执时的现场人员朱波,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申通快递的一名员工过来收件,……由于这份子母件是由负责配货的吴大兵包装的,吴大兵听了就说你到底要不要收件,申通的人说你这样的话我就不收了,吴大兵说你这件不收你以后还来不来收件了,申通的人说我过来收不收关你什么事。吴大兵就站了起来,走过去用双手推申通的人,但申通的人退了几步,没有被推倒。随后,申通的人对吴大兵说自己在盐步混的有房有车你打我的话你也别想好过,吴大兵没有说话,直接动手开始打申通的人……”;现场人员张年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听到那个快递员说了一些羞辱吴大兵的话,大概意思是要搞死吴大兵,那个快递员一直在骂人,于是吴大兵上前与那个快递员搂打在一起了……”。本院认为,双方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刘军在其与吴大兵发生争执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朱波、张年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事发当日,刘军、吴大兵因快递包装问题发生口角,双方在事件中均未能采取克制忍让态度,其中刘军使用言辞不当,对本案事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吴大兵直接殴打刘军,对刘军受伤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大小,酌定刘军承担30%的责任合理,刘军认为其没有过错,不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的上诉主张,欠缺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军的眼睛是否存在陈旧性挫伤的问题,美馨厂、马开笔、唐泽富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刘军自身是否存在疾病并非本案过错的依据,亦不因身体状况对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免除或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对上述问题不予审查。美馨厂、马开笔、唐泽富在抗辩中还认为吴大兵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其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亦不作审查。综上,刘军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立伟代理审判员  陈 文代理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吕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