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王红英与宜兴市吉纳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红英;宜兴市吉纳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18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英。委托代理人薛辉(系法律援助),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吉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建镇南塘村。法定代表人吴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建国,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建筑西路567号宝通大厦18F01号。负责人郑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池,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王红英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吉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纳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官民初字第0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6日5时43分,吉纳公司驾驶员张秀熙持证驾驶属吉纳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苏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安徽省马鞍山市旅游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杨桥路段,与王红英驾驶的沿该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此的无号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车辆损坏,王红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王红英即被送往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住院6天。同年11月1日转院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6日出院,住院68天,后又于2013年3月5日至同年3月19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以上王红英合计花费医药费468381.94元(其中自费购买白蛋白34216元)。期间,吉纳公司给付王红英250000元。2012年11月14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作出马公交认字34050322012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张秀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红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1月22日,王红英自行前往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红英车祸致左下肢毁损伤,遗留左下肢缺失(膝关节以上)构成五级伤残;腰骶尾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瘢痕形成累计达体表面积12%以上构成九级伤残;骨盆多发性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王红英伤后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假肢安装后半年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180日。2013年12月9日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南京公司)出具关于王红英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适配证明,该证明载明:“经本公司技术检查、评估后已达到安装条件,并已在本公司安装以下款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碳纤高稳定液压储能脚,¥67000元。”因对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王红英即于2014年2月21日提起诉讼,要求吉纳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82597.94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3000元、误工费41000元、交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98311.1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器具699860元、财物损失3000元、其他4349元,共计1830078.04元。原审中,王红英提交盖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务处印章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患者王红英(住院号*******,*******),女,45岁。于2012-11-01至2013-01-06,以及2013-03-05至2013-03-29因严重多发性创伤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期间因创面大量渗出、严重低蛋白血症等治疗需要使用20%白蛋白,因为本院无白蛋白提供,故家属外购。特此证明。”王红英并出具盖有马鞍山江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建筑安装分公司印章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王红英是江东五建筑公司职工,该员工每月实发工资人民币贰仟捌佰元整¥2800.00,但该员工于2012年10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且至今未到江东五建上班。特此证明。”庭审中,王红英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一并处理,并认可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且将赔偿清单中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55010.75元变更为498311.1元。吉纳公司对王红英诉请各项赔偿数额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由法院审核确定,白蛋白费用无医嘱不认可;对鉴定报告中护理期限有异议,因载明的受伤之日至假肢安装之日时间不确定;其他期限和伤残等级无异议;对适配证明不认可,数额过高,同时应当提供安装费用的发票,残疾器具如要计算,认可十年;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其他票据费用不认可,因为都是收据;其他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医药费发票金额无异议,白蛋白费用无医嘱不认可,超出交强险的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鉴定报告除护理期限外无异议;残疾器具费认可30000元配置一次,认可十年;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因本次事故误工损失,认可按安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1204元/年计算410天;电瓶车维修费920元及财物损失不认可,因没有依据;其他票据费用由法院认定后计算在医疗费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200元。2014年3月19日,王红英至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假肢发票价额为67000元,王红英并向该公司交纳伙食费、住宿费计2640元(为收款收据)。对此,吉纳公司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安装假肢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住宿费和伙食费收款收据有异议,应出具正规发票;关于护理期限,应从2013年12月9日假肢公司证明已达到安装条件开始计算。吉纳公司所有的本次事故车辆(苏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苏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合计1050000元的不计免陪商业三者险。王红英母亲杨义华于1938年9月7日生,王红英出具社区证明载明:“居民杨义华,女,现年76岁,丧夫寡居,本人无经济来源。膝下有子女一双,儿子王红兵无职业,一家三口靠儿子修自行车维持生计,生活极其艰难;杨义华一直靠女儿王红英供养,情况属实”。王红英与其丈夫潘生保在1996年6月19日生育一儿子潘超。王红英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购买防褥疮型床一张价格为2380元,并购手动轮椅一辆价格为1060元,且购拐杖一副价格为14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出生证明、单位证明、社区证明、保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购白蛋白票据、检查报告单、鉴定报告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对王红英得以依法确认的相关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二份交强险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吉纳公司负事故主责,且王红英在事故时所驾车辆为非机动车而由保险公司在不计免陪105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80%,余款吉纳公司负责赔偿,但应扣除吉纳公司已支付的250000元。本案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其中自费购买白蛋白为34216元,虽江苏省人民医院出具证明王红英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使用白蛋白且由王红英自购,但王红英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自费购买白蛋白为26226元,其中2012年11月1日同一天就购买3次价款逾万元,而在2012年11月2日又2次购买白蛋白价款近14000元,为此,酌情对白蛋白费用支持其中20000元,故对王红英医疗费计算为46838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王红英合计住院天数为89天,故按89天×20元/天(按王红英诉请之安徽标准计算)=1780元;营养费(司法鉴定需营养180天,按王红英诉请之安徽标准计算);护理费,因王红英在庭审中认可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为护理受伤日至假肢安装后半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住院89天×60元/天×2=10680元,出院后王红英主张护理期为350天,酌情予以支持,即60元/天×350天=21000元,故护理费为31680元;误工费,司法鉴定王红英误工期为受伤后至鉴定定残前一日,即从2012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3年12月9日,计算为408天按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计算为25837元;交通费,因王红英住院89天以每天20元计算,另王红英曾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亲戚需从其家乡马鞍山前往探望,故再增加1000元,交通费为2780元;残疾赔偿金,王红英经司法鉴定分别构成五级、九级、十级伤残,诉请按受诉法院江苏标准32538元/年计算,予以支持,即(32538元/年×20年)×(60%+3%+2%)=4229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红英母亲杨义华,1938年9月7日生,需扶养5年,且应由王红英与其兄弟王红兵2人共同扶养,王红英儿子潘超,1996年6月19日生,应由王红英与其丈夫共同扶养,诉请均按受诉法院即江苏标准予以支持,杨义华扶养费为(20371元/年×5年)×65%÷2人=33103元,潘超扶养费为(20371元/年×1年)×65%÷2人=6621元;精神抚慰金,诉请为35000元,因王红英分别构成五级、九级、十级伤残,故依法支持其中2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配置一次假肢为67000元,酌情支持3次(12年),即67000元×3=201000元,另王红英所购防褥疮床2380元,手动轮椅1060元,拐杖140元也应酌情予以支持,故残疾器具费为204580元;以上合计为1227356.94元,予以采信与支持。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73761.94元,由保险公司在二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万元,余款453761.94元,因吉纳公司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承担主要责任,且王红英在事故发生时所驾车辆为非机动车,故由吉纳公司承担453761.94元中80%为363009.55元,该款亦由保险公司在不计免陪105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款项合计为753595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二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2万元,余款533595元中80%即426876元,由保险公司在不计免陪105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王红英为1029885.55元(即20000元+363009.55元+220000元+426876元=1029885.55元),因吉纳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向王红英进行赔偿,且吉纳公司已垫付给王红英250000元,故保险公司上述所赔偿王红英1029885.55元中,250000元应返还吉纳公司,779885.55元给付王红英。据此,原审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红英1029885.55元(其中250000元给付吉纳公司,779885.55元给付王红英)。二、驳回王红英对吉纳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8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300元,鉴定费1560元)已由王红英预交,由王红英负担4993元,吉纳公司负担3369元,保险公司负担1498元。王红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部分损失的认定有误,其中:1、医疗费中白蛋白费用不应扣减14216元,2、实际护理期应为620天,3、误工损失计算标准有误,4、残疾辅助器具应作一次性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同时遗漏财物损失,以上遗漏损失共470847.2元。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请。被上诉人吉纳公司与保险公司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除一审已查明事实外,二审另查明: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的关于王红英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适配证明中,还载明:“假肢使用年限与使用频率相关,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年限为肆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需使用假肢年限以患者出生地人均寿命为参照。患者康复、装配、训练时间为30天,期间陪护一人。食宿费用自理(费用标准为餐费每人7元/餐,食宿每人30元/天)。”二审中,王红英提供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载明:“王红英于2013年12月9日至其公司安装假肢,因患者骨盆骨裂等特殊情况,假肢安装必须确保患者的行走安全与舒适性,故假肢制作、调整及训练周期较长,到2014年3月19日假肢才得以安装完成。”王红英另提供了工资签收单,证明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实际收入为2801元/月;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电动车受到损坏。被上诉人吉纳公司、保险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第一次出具的证明为准。保险公司另提出王红英配置的假肢不是普通适用器具,申请对残疾器具假肢的费用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单位证明、工资签收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王红英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如何确定,一审核算是否有误?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中的白蛋白费用。王红英共自费购买白蛋白54支,计34216元,江苏省人民医院和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均出具证明王红英在治疗期间需要使用白蛋白,且医嘱单中也记载有相关使用情况,可以认定王红英所购白蛋白用于医疗,故原审扣减不当,医疗费损失应认定为482597.94元。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明确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假肢安装后半年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王红英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提出要求按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的请求,经审核,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的(假肢)适配证明中明确王红英已达到安装条件并已安装假肢,且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已考虑假肢安装后半年的适应期,故护理期限应自2012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4年6月8日。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一般收入标准60元计算。王红英住院89天,相应护理费应为60元/天×89天×2=10680元。加之出院后的503天护理费用,按60元/天计算为30180元,合计护理费40860元。关于误工费。一审中王红英提供了马鞍山江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建筑安装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工资收入为2800元/月,事发后未上班;二审中王红英补充提供了工资签收单,证明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实际收入为2801元/月,可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王红英主张误工损失按2800元/月计算,应予支持。对于王红英的误工期限,鉴于其伤情自受伤后至鉴定定残前一日,即从2012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3年12月9日,误工费应为2800元/月×12÷365×410天=37742.47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受害人王红英的伤残程度较为严重,结合器具单价、赔偿义务人未提供担保等因素,应按照二十年的赔偿期限一次性赔付。假肢维修以及安装训练期的住宿系必要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王红英配置一次假肢为67000元,按四年一次支持5次(20年)计335000元;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计107200元;假肢装配、训练时间为30天,期间陪护一人,住宿费计1800元;另王红英所购防褥疮床2380元,手动轮椅1060元,拐杖140元也应予以支持,故残疾辅助器具的相应费用合计为447580元。保险公司虽对假肢费用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对其要求通过鉴定确定相关费用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财物损失。王红英一审中提供了电动车维修920元的发票,二审中又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证明电动车因事故受损,王红英虽未提供衣物损失的依据,但根据其受伤情况,可确定其衣物有损失。故对其财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根据王红英的伤残程度及过错责任比例支持26000元,并无不当。王红英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有:医疗费48259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0860元,误工费37742.47元,交通费2780元,残疾赔偿金422994元,被扶养人杨义华的扶养费为33103元,潘超的扶养费为6621元,财物损失1500元,精神抚慰金2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447580元,合计1507158.41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均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41500元,余款1265658.41元按事故双方过错程度,由吉纳公司承担其中80%为1012526.73元,该款亦由保险公司在不计免陪105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应赔偿王红英总额为1254026.73元。因吉纳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向王红英进行赔偿,故其已垫付的25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从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吉纳公司。综上,王红英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法律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官民初字第0231号民事判决。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红英1254026.73元(其中250000元给付吉纳公司,1004026.73元给付王红英)。三、驳回王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9860元(王红英已预交),由王红英负担3104元,保险公司负担67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4元(王红英已预交),由王红英负担1440元,保险公司负担1314元。保险公司共应负担80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王红英。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华明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疾辅助器具费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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