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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武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甲,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兰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甲在担任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兰岗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村委会有关会议讨论决定,于2010年10月2日让其儿子武某乙以村委会的名义与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供水协议》(协议约定采用兰岗村自备井供水,水费按年结算,每年人民币6万元),该公司先后于2010年12月、2011年1月、2012年7月将水费12万元打入武某甲或其子武某乙个人银行卡内,被告人武某甲将上述水费用于折抵村委会欠其的借款。被告人武某甲于2011年11月、2014年6月、2014年9月以中铁六局上交水费的名义分三次将12万元交入村委会账内。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对被告人武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某甲在担任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兰岗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村委会有关会议讨论决定,于2010年10月2日让其儿子武某乙以村委会的名义与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供水协议》(协议约定采用兰岗村自备井供水,水费按年结算,每年人民币6万元),该公司先后于2010年12月、2011年1月、2012年7月将水费12万元打入武某甲或其子武某乙个人银行卡内,被告人武某甲将上述水费用于折抵村委会欠其的借款。2011年11月、2014年6月、2014年9月,被告人武某甲以中铁六局上交水费的名义分三次将上述12万元交入村委会账内。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武某甲的讯问笔录、交代材料及中共尖草坪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武某甲谈话笔录,证实被告人武某甲为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兰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0年10月2日其未经村委会有关会议讨论决定,让儿子武某乙以村委会名义与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供水协议》,并将该公司支付的两年水费共计12万元人民币打入其与其子武某乙个人账户的事实。2、证人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在2009年10月到2013年10月任中铁六局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西南环项目搅拌站站长。2010年10月,其代表公司与武某甲签订用水协议,武某甲让其子武某乙在供水人处签字,之后中铁六局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共支付武某甲2010年、2011年水费共计12万元的事实。3、证人武某乙的询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证实其在武某甲与中铁六局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用水协议》上签了名字,中铁六局共向其与武某甲个人银行卡打入共计12万元水费,其对于协议具体情况和资金去向不知情的事实。4、证人孟某、王某、郭某甲、郭某乙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孟某、郭某甲为兰岗村村委委员,王某、郭某乙为兰岗村村支部委员,在他们在任期间,没有召开两委会议研究过中铁六局支付的水费折抵村委会欠武某甲钱的事实。5、用水协议,证实中铁六局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武某甲之子武某乙签订用水协议,并约定采用兰岗村自备井供水,水费按年结算,每年六万元的事实。6、中铁六局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证实该公司先后于2010年12月、2011年1月、2012年7月将水费12万元打入武某甲或其子武某乙个人银行账户内的事实。7、向阳镇兰岗村记账凭证、明细账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武某甲于2011年11月、2014年6月、2014年9月以中铁六局上交水费的名义分三次将12万元交入村委会账内的事实。8、中共太原市尖草坪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移送处理函,证实经群众举报,纪委初查,尖草坪区向阳镇兰岗村村委主任武某甲涉嫌经济犯罪,于2014年9月15日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9、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武某甲作案时已满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0、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武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作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集体资金120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甲挪用的资金案发前已全部退还,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武某甲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贾京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