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刑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牛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山西省岢岚县人,汉族,大专文化,住古交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古交市人民法院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古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5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牛某醉酒后驾驶晋A×××××号自由客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古交市滨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路口附近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弓某甲驾驶的晋A×××××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牛某、弓某甲、闫某、弓某乙、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古交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检验,牛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9.14mg/100ml。肇事后,有人报警,被告人牛某在现场等待,被公安干警带回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牛某的供述、受害人弓某甲、闫某、弓某乙、杨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5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牛某醉酒后驾驶晋A×××××号自由客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古交市滨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路口附近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弓某甲驾驶的晋A×××××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牛某、弓某甲、闫某、弓某乙、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有人报警,被告人牛某在现场等待,被公安干警带回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提取血样照片、血样抽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司法检验,牛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9.14mg/100ml。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古交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4、被告人牛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牛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牛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9.1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牛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事故,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牛某以“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且其在二审期间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请依法改判其免于刑事处罚”等为由,提出上诉。并提交了(2014)古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受害人弓某甲、闫某、弓某乙、杨某的谅解书等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上诉人牛某赔偿了受害人弓某甲、闫某、弓某乙、杨某经济损失147452.51元,双方达成谅解书。并有上诉人牛某向法院提交了(2014)古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受害人弓某甲、闫某、弓某乙、杨某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他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牛某关于“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且其在二审期间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请依法改判其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上诉人牛某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但上诉人牛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9.14mg/100ml,并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致四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应予从重处罚。根据牛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应视为妥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纵观全案,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宝成代理审判员 陆智维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