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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皇执字第2246异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曹晓川与沈阳市兴旺打字复印社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国生,曹晓川,沈阳市兴旺打字复印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皇执字第2246异1号异议人侯国生。委托代理人石宝君,辽宁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曹晓川。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兴旺打字复印社。法定代表人,侯国生。本院在执行曹晓川与沈阳市兴旺打字复印社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侯国生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侯国生称,其不是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主体,亦不是被执行人沈阳市兴旺打字复印社法定代表人,其财产不应作为被执行对象要求法院解除对工资卡内存款的冻结。本院查明,本案被执行人沈阳市兴旺打字复印社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本院在执行中于2014年12月22日冻结其法定代表人侯国生银行存款50,000.00元(已冻结19,351.00元)。本院认为,执行中对异议人侯国生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对异议人侯国生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白 山审判员 王吉珍审判员 倪金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缪天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