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敬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20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谢某甲(已判决)、“老倌子”(另案处理)在湖南省娄底市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能源中心(以下简称涟钢能源中心)盗窃价值11480元的电缆线41米,销赃至谢某乙的废品收购店内,谢某某分得1000余元。2、2013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谢某甲、“老倌子”在涟钢能源中心盗窃价值11676元的电缆线41.7米,销赃至谢某乙店内,谢某某分得1000余元。3、2013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又伙同谢某甲、“老倌子”进入涟钢能源中心盗窃价值15204元的电缆线54.3米,在厂区内转移电缆线的过程中被保安发现,谢某某、“老倌子”逃跑,谢某甲被抓获。综上,谢某某为主盗窃三次,总计金额为38360元,其中指控的第三次盗窃系犯罪未遂。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系主犯,第三次犯罪系未遂,且具有坦白情节,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一年九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新斌、童建光、谢某乙、共同作案人谢某甲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与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次犯罪过程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谢某某一年九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毛小兰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