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里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里兆,农民。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里兆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福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里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杨里兆来到钦州市钦南区文峰南路69号4栋1单元楼下,将庞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采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已经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里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吸毒人员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庞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李某、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杨里兆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2011)钦南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指认赃物、作案工具、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里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里兆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里兆曾因犯盗窃罪被处以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里兆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为吸毒而盗窃,且前后罪为同种犯罪,在量刑上应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里兆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里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易晓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姚世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