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恒昌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白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恒昌物业有限公司,李白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957号原告沈阳恒昌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曹寒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白日,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沈阳恒昌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白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恒昌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白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52元及3%的滞纳金。被告李白日未参加本案庭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2月1日起,原告与沈阳蒲河新城山水绿阁小区业主委员会先后签订了四份内容一致、期限均为一年的《山水绿阁小区物业管理合同》、最后一份合同履行期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沈阳市沈北新区地利南街27号的“山水绿阁”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费按建筑面积0.3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业主收取;被告系该小区6号楼13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72.89平方米,被告最后一次交纳了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0日共3个月的物业费65.6元,之后至今未交纳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山水绿阁小区物业管理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白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负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52元于法有据,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双方在合同当中并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白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恒昌物业有限公司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5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白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慧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