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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丁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甲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长城建设工地外马路时,捡到被害人齐某遗失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1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卡号62×××25)、齐某身份证1张。当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丁某甲到余杭区余杭街道中国农业银行大禹支行ATM机上,取走被害人齐某该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6900元,产生手续费102.5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1400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齐某;被告人丁某甲的哥哥丁某乙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处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另补偿被害人齐某人民币2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乙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视频(光盘)、监控截图;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汤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