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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民一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00011号原告:王某,女,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少春,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某甲,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王某与被告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世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春、被告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在淮北市烈山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生一子桂某乙。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接触少,缺乏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又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之久。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桂某乙随原告生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0000元,原告返还被告结婚彩礼300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与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定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5月19日生一子桂某乙。桂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桂某乙,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桂某乙。另查明,被告曾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桂某乙,现桂某乙跟随被告生活,且原告同意桂某乙由被告抚养,因此,本院认为桂某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根据原告的现实情况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0000元的要求,因原、被告已于2009年12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于2010年5月19日生一子,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桂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桂某乙由被告桂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抚养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至桂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世臻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