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易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易门乔鑫商贸有限公司诉曹婷、王兴禄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门乔鑫商贸有限公司,王兴禄,曹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易门乔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全国,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兴禄。被告曹婷。原告易门乔鑫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兴禄、曹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曹婷的起诉,本院审查后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曹婷的起诉。原告易门乔鑫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全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兴禄于2014年7月26日到原告处赊购摩托车,并签订了赊购协议书,摩托车价款为5980元,被告王兴禄提车时支付了车款3000元,赊欠车款2980元,并保证于2014年10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尾款。同时,双方在赊销协议第三条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兴禄至今未付清余款。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摩托车款2980元及违约金1550元(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每天按10元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天10元计算的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兴禄支付原告尚欠的摩托车款298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王兴禄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4、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1—4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5、车款赊销合同原件(附被告王兴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摩托车款的事实及被告王兴禄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清晰,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案件事实为:2014年7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兴禄签订《车款赊销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购买HJ125-2C摩托车壹台,车架号LC6PCJ3F9E0000822,发动机号XR061180,车身颜色红色,购车价5980元(大写伍仟玖佰捌拾元整)。二、乙方由于购车资金不足,提货时已预付金额3000元,大写(叁仟)整。特向甲方赊欠部分车款计2980元(大写贰仟玖佰捌拾元)。本人保证于2014年10月18日前一次性交付所欠尾款2980元(大写贰仟玖佰捌拾元)。三、乙方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车款,甲方不收取利息,如超期未付清,甲方将从购车之日起按每天拾元的滞纳金收取。……”。同时,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王兴禄交付了摩托车。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王兴禄至今未付清余款。2014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摩托车后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摩托车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摩托车款2980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8日前,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及约定,予以支持。被告王兴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兴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易门乔鑫商贸有限公司的摩托车款298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兴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应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杜天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