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42号原告邵某甲。被告邵某乙。原告邵某甲与被告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旗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被告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甲诉称,2000年9月,原告与��告经人介绍认识,然后开始同居。××××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邵某丙。××××年××月××日,原、被告正式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好逸恶劳,经常打牌赌博,家庭生活难以为继,夫妻感情逐步恶化。从2013年9月开始,被告对女儿邵某丙不闻不问,没有承担一点生活费和学杂费。因而,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5月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原告未交受理费,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但是从2014年5月至今,6个多月来,原、被告依然分居,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1.原告邵某甲与被告邵某乙离婚;2.女儿邵某丙归原告抚养,其活费每月500元由被告承担,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至能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共四间房屋各分两间,房屋所带院落各分一半,4.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如家具、电器等各分一半;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拟证明存在婚生女邵某丙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邵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两人年纪已经这么大了,又都是××人,两个人在一起也能有个照看。女儿现在这么大了,也希望能够安安心心上学。被告邵某乙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邵某丙。××××年××月××日,原、被告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逾期既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向本院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0年认识并共同生活至今,双方共同养育一女,应当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生活当中出现矛盾在所难免,关键是要相互体谅,共同化解矛盾。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甲要求与被告邵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徐志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成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