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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2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卜春梅与李燕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春梅,李燕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2930号原告卜春梅,女,1976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泉,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丽英,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燕杰,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原告卜春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燕杰(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李燕杰及人寿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李燕杰驾驶车牌号为京NE×号小汽车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辅路与京哈辅路交接处由南向东行驶时,适逢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过人行横道,李燕杰驾驶的汽车与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被送往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住院28天。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燕杰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要求李燕杰赔偿我医疗费5305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480元、护理费12567元、误工费8311.7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09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236.25元、鉴定费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人寿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李燕杰及人寿北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李燕杰驾驶车牌号为京NE×号小汽车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辅路与京哈辅路交接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燕杰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28日入院治疗,共计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锁骨骨折、肩锁关节脱位、右侧肩锁韧带部分断裂、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脑挫裂伤(左颞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软组织损伤(右颞部)、皮肤擦伤(右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右面部、右肩)。出院医嘱为全休一月,右肩部避免剧烈活动及持重、适当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一万元、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此后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于2014年1月13日、2月10日、2月18日、3月13日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其中2月10日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一个月门诊复查,期间需护理一人。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3050.33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目前遗留神经智能障碍状况构成X级伤残,其目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状况构成X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5%。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北京龄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900元;原告还提交了沈德亮与北京三保利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证明,称沈德亮为该公司业务员,月薪为3500元,其以妻子卜春梅发生交通事故需要照顾为由,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3月10日,请事假三个月零十天,请假期间共扣发工资1166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其与上海日清食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上海日清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单等证据,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了暂住证、户口簿、巨野县万丰镇沙沃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巨野县公安局万丰派出所、巨野县万丰镇人民政府行政办公室的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卜令华60岁,村民高巧云63岁,二人系夫妻关系,共有四名子女,其中之一为卜春梅。目前卜令华、高巧云二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沈胜兵系我村村民,母亲卜春梅。另查,肇事车辆在人寿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肇事车辆另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发票、误工证明、暂住证、派出所、村委会证明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燕杰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负担,不足部分由李燕杰负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酌定。李燕杰及人寿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卜春梅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十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卜春梅医疗费四万三千零五十元三角三分、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元、营养费二千元、护理费六千五百元、误工费八千三百一十一元七角九分、交通费三百元、残疾赔偿金二万零九百六十三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五万一千二百三十六元二角五分。二、驳回原告卜春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850元,由被告李燕杰负担(原告卜春梅已预交,被告李燕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卜春梅)。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原告卜春梅负担253元(已交纳),由被告李燕杰负担5087元(原告卜春梅已预交,被告李燕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卜春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爽人民陪审员  杨燕笙人民陪审员  赵金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