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李军与吴义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吴义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148号原告:李军,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薇,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义进,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水县。原告李军诉被告吴义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汪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义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约定利率为宁国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2个月。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42000元及利息8624元(利息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止,实际以付款之日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义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法庭评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军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不另出借��),付款方式为现金,借款月利率为宁国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的四倍为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还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未在两个月内偿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义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军借款人民币4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被告吴义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束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