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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垦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陶均诉张彦龙、昌吉神龙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均,张彦龙,昌吉市神龙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陶均,男,29岁。委托代理人侯伯忠,新疆伯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彦龙,男,38岁。委托代理人王加才,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吉市神龙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西外环南路全优农资市场神农宾馆六楼。法定代表人张明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公司,住所地五家渠长征西路318号。法定代表人陈协力。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该公司员工。原告陶均与被告张彦龙、被告昌吉市神龙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山银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均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伯忠,被告张彦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陶均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张彦龙驾驶新B313**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陶均驾驶的新BPA1**号小轿车相撞,事故导致原告陶均及乘车人兰某某、林某某、张某某受伤。经五家渠交警大队认定,张彦龙负事故主要责任,陶均负事故次要责任。新B313**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车主为运输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共计249336.58元(1、医疗费56030.45元;2、误工费25340.7元;3、营养费2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5、护理费13273.7元;6、交通费150元;7、后期治疗费8000元;8、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92552元;9、鉴定费33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原告已向乘车人兰某某、林某某、张某某支付的身体损伤损失赔偿费43014.7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邮寄送达费。被告张彦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张彦龙驾驶的新B313**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如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由张彦龙承担。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运输公司是新B313**号车辆的挂靠单位,该车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彦龙承担,运输公司只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垫付责任,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认可,原告没有票据的诉讼请求也不应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张彦龙驾驶车辆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在计算“商业险”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免赔15%,该部分责任由张彦龙承担。原告主张误工期应按照医院证明计算为107天。营养期、护理期也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进行确认,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不应采信。另外,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适当?本案责任如何划分?原告陶均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彦龙负事故主要责任,陶均负事故次要责任;2、农六师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及新疆医科大学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陶均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花费3300元;4、陶均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陶均受伤后花费医疗费56030.45元;5、兰某某、林某某、张某某医疗费发票及收条两张,证明陶均支付了兰某某、林某某、张某某医疗费,并支付了林某某、张某某赔偿款,共计43014.73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花费交通费140元。被告张彦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及费用予以认可,但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不认可,认为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进行确认;对证据5中兰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的住院医疗费票据认可,对林某某、张某某的收条不认可,只同意根据医疗费票据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予以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认可,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不认可,认为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救护车费用应当计算到交通费中;对证据5中兰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的住院医疗费票据认可,对林某某、张某某的收条不认可,只同意按照医疗费票据进行赔偿。被告张彦龙、运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均提交如下证据:1、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彦龙和被告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2、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证明被告张彦龙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陶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挂靠系张彦龙和被告运输公司内部关系,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投保单两份,证明被告张彦龙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时,有权免赔15%,该部分责任应由张彦龙承担。原告陶均、被告张彦龙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陶均提交的证据1、2、4、6,与被告张彦龙、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2,以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两份,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陶均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因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对鉴定意见中的该结论,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其中关于兰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的住院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林某某、张某某的收条,因二人未经庭审质证,无法确定收条是否本人书写,本院无法核实收条内容是否属实,且被告张彦龙、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对收条均不认可,故本院对收条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7日21时45分许,被告张彦龙驾驶新B313**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陶均驾驶的新BPA1**号小轿车相撞。经五家渠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彦龙负事故主要责任,陶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导致原告陶均及其驾驶的新BPA1**号小轿车内乘车人兰某某、林某某、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陶均被送医院抢救,共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56030.45元。陶均住院期间,张彦龙向其支付现金5000元。陶均出院时,医院医嘱要求全休3个月。经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陶均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陶均驾驶的新BPA1**号小轿车上乘车人兰某某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411.54元;林某某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4631.88元;张某某经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971.31元。兰某某、林某某、张某某所花医疗费已经由陶均支付。另查,新B313**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进行营运,并在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在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案件中,进行赔偿时有权免赔15%的责任。原告陶均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核定支付赔偿金。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陶均要求支付营养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医院诊断证明中均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陶均依照鉴定结论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因医院对住院及出院后需要休息的天数已有明确要求,故本院以医嘱记载为准(住院17天、全休3个月,共计107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鉴定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相应的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陶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6045.18元(56030.45元+3411.54元+4631.88元+1971.3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92552元(23138元×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25元×17天)、误工费12911.2元(44043元÷365天×107天)、护理费12911.2元(44043元÷365天×10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1500元(3300元-1800元),以上合计199484.5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陶均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79484.58元,按照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张彦龙负主要责任,应赔偿55639.21元(79484.58元×70%),陶均自行承担23845.37元(79484.58元×30%)。因张彦龙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张彦龙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张彦龙驾驶的车辆投保“商业险”时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额,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47293.3元(55639.21元×85%)。保险公司应向陶均赔偿的各项损失总数额为167293.3元(120000元+47293.3元)。张彦龙应向陶均赔偿8345.9元(55639.21元×15%),因张彦龙在陶均住院期间已经支付医疗费5000元,进行折抵后,还应赔偿3345.9元(8345.9元-5000元)。陶均要求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运输公司认为只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陶均各项损失167293.3元;二、被告张彦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陶均各项损失3345.9元,被告昌吉市神龙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陶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9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246.4元,合计352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陶均负担1808.4元,被告张彦龙负担3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公司负担1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山   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库德热提·巴图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