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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四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雷存中与被告崔宏飞、李战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存中,崔宏飞,李战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四初字第315号原告雷存中,男,58岁。被告崔宏飞,男,43岁。被告李战武,男,42岁。原告雷存中诉被告崔宏飞、李战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存中、被告崔宏飞、被告李战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存中诉称,20lO年12月6日,被告崔宏飞和李战武合伙承包位于我村南我的预制板厂,时间五年,从20l1年元月1日起到2015年12月3l日止。合同规定,每年的租赁金16500元,并于每年的元月1日前交清,第一次租赁金是崔宏飞交清,第二次和第三次租赁金均由实际经营者李战武交给我。从2013年12月份开始,我就向李战武讨要2014年的租赁金,每月催讨几次,至今未能要出,每次去要,李战武都是搪塞推诿,我没钱,怎么难等等,等到至今,我也未能等来我的租赁金。变压器归我所有,李战武所欠的电费电站要算在我头上,所以,我要一并讨回李战武在经营时所欠的电费。鉴于李战武违反合同法,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地侵害他人利益,违反社会的正常经营秩序,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2014年1月1日一2014年12月31日)租赁金16500元,要求被告赔付租赁金滞纳金2500元、拖欠电站的电费886.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宏飞辩称,是我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我与被告李战武原先是合伙关系,但合伙不到一年,大概是2011年8、9月份我退出了合伙,由李战武一人独自经营。合同签订后,第一年租金是我交的,以后的租金全部由李战武交,与我无关。现在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原告也知道我已经退出合伙的事实,不应当由我承担这些费用。被告李战武辩称,我与崔宏飞原先是合伙关系,当时是被告崔宏飞代表我俩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大约2011年8、9月份崔宏飞退出了合伙,当时崔宏飞退伙原告是知道的,是崔宏飞告知原告的。租金交纳情况就是崔宏飞说的。2013年下半年我租赁的预制板厂停产,2013年年底我就和原告商量,2014年我不干了(通过中间人说过),但厂里我的东西太多,全部搬走需要一段时间,说是2014年春节前把我的东西全部搬走完,这期间的地租按实际占用时间计付。2014年春节前我的东西基本都搬走完了。我只应当付原告最多两个月的地租(按照16500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起诉的电费我无异议,可以给他。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没有依据,我不认可,不应当支付。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崔宏飞以自己名义代表自己和李战武(崔宏飞与李战武系合伙关系),与雷存中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雷存中水泥板厂场地及房屋、水、电等设施,办预制板厂,租金16500元/年,一次交清一年,每年1月1日前付清承包款,不得拖欠,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崔宏飞按约定向雷存中交纳了第一年租金,2011年8、9月份,崔宏飞退伙,并告知了雷存中,此后预制板厂经营者只有李战武一人,雷存中认可崔宏飞退伙一事,之后的租金直接向李战武讨要,李战武亦相继支付了第二年、第三年的租金。2013年下半年李战武预制板厂停产,李战武呆在厂里未走,直到2014年3月。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没有解除,李战武亦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租金,雷存中遂诉讼来院。庭审中,李战武认可其租赁雷存中水泥板厂场地及房屋、水、电等设施期间,欠付2014年1月、2月电费886.93元,同意支付雷存中。雷存中放弃要求崔宏飞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庭审结束后,雷存中将其水泥板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交法庭,该营业执照显示水泥板厂的名称为孟津县白合同辉预制厂,系个体工商户,雷存中于2015年1月15日认可李战武于2014年7月份将其预制板厂中设备全部拉走,称双方租赁合同仍未解除,李战武未将板厂钥匙交还,板厂仍在李战武控制之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亦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三年,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李战武租赁原告雷存中水泥板厂场地及房屋、水、电等设施,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16500元,做法不当,现原告雷存中向被告李战武讨要该16500元租金及租赁滞纳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战武要求按实际占用期间支付租赁金,原告不予认可,要求李战武按合同约定支付,鉴于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目前尚未解除,对被告李战武辩解不予支持。关于租赁金滞纳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李战武租赁原告雷存中水泥板厂场地及房屋、水、电等设施期间欠付电费886.93元,现原告雷存中向被告李战武讨要,被告李战武亦同意支付,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雷存中放弃要求被告崔宏飞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战武支付原告雷存中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赁金16500元及租赁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2014年10月31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战武支付原告雷存中电费886.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雷存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雷存中承担30元,由被告李战武承担7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南方审 判 员 许兵兵代审判员 蔡金庄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郝田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