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渡法民初字第02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重庆鼎电嘉盾警用器械有限公司与重庆久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鼎电嘉盾警用器械有限公司,重庆久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渡法民初字第02310号原告重庆鼎电嘉盾警用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南岸区亚太路1号1幢15-7。法定代表人陈志刚。被告重庆久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九市龙坡区华岩镇石堰村三社。法定代表人马烨乾。本院在审理重庆鼎电嘉盾警用器械有限公司重庆久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鼎电嘉盾警用器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鼎电嘉盾警用器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戴 乔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