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中民一终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雷福成与雷福全排除妨害、财产损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福成,雷福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中民一终字第00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福成,男,195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亮,男,商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福全,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雷福成、雷福全因排除妨害、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14)商南民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福成及其委托代理王亮、上诉人雷福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87年阴历7月11日,原告雷福成与被告雷福全达成书面协议一份,由雷福成用其位于道场边0.03022亩可耕地对换雷福全道场上的0.0301亩宅基地,雷福成并在该对换到的宅基地建成住宅一栋。后雷福全将准备建房子使用的沙子堆放于自家道场与该对换道场之间,占用对换给雷福成的道场面积约30.07平方米,至今未予清除。原、被告之母王桂枝去世前,原、被告及其兄弟雷福明三人用其母亲王桂枝位于雷家组三燕渠边上约一分二厘承包地与同组村民雷光有对换了烂泥糊口约六厘承包地作为王桂枝的坟地使用,后对换而来的坟山地未用完尚有部分空余,现雷福成与雷福全就该空余地使用问题发生争议,雷福成遂具状诉诸法院。原审认为:被告雷福全与原告雷福成达成土地对换协议,将自己道场宅基地对换给雷福成建房使用,雷福成已在该宅基地上建成房屋使用,且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证,即已取得道场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雷福全在该宅基地范围内堆放沙子,妨害了原告对宅基地的正常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雷福全应当排除妨害,限期清除堆放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的沙子,原告诉请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于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履行换地协议中土地补偿义务,而要求原告返还该已对换的道场的观点,因原告已在该地建房使用,且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属证书,被告即使有损失本案也不予涉及,故对于该返还道场的观点,不予支持;原、被告在诉、辩中分别陈述各自对其母亲坟山空闲地享有权益的观点,因双方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系其母亲王桂枝生前承包的菜园地对换而来,故对双方要求确认其对该地块独享权益的请求,均不予认可;原、被告对该地块均享有部分权益,但被告雷福全将原告所种植的玉米全部铲除,侵犯了原告雷福成的部分权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该地块的面积,酌情考虑为50元为宜。原告诉称被告将其在路边栽植的杨树、泡桐树10余棵砍掉,除提交的雷光荣证言外,无其他书证、物证等予以证实树木数量、所有权、价值等情况,故其诉请损失1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在其三棵椿树苗下倒防腐剂品,将树皮剥掉致树死亡,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雷福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堆放于原告雷福成宅基地范围内道场上的沙子,并赔偿所铲除原告种植的玉米青苗费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雷福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理由如下:上诉人母亲王桂枝坟地上空闲地属上诉人雷福成一人所有,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上诉人栽植的树木属上诉人合法财产,雷福全蓄意将其砍伐破坏,造成上诉人雷福成经济损失,一审不予认定错误。上诉人雷福全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要求撤销并改判。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母亲王桂枝坟地周围部分空闲地是三人共有错误,该空地属上诉人雷福全一人所有,且雷福成在起诉时并未要求确认坟地周围空闲地权属和玉米被铲除的损失问题,一审判决结果超出了雷福成的请求范围,属于程序错误。另外,一审认定玉米系上诉人雷福全铲除并判决赔偿50元错误。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诉人雷福全在上诉人雷福成宅基地范围内堆放沙子,侵犯了雷福成的合法权益,应当排除所造成的妨害。关于上诉人雷福成、雷福全二人均提出其母亲坟地旁空闲地归其各自使用的上诉请求,经审理认为本案仅审理排除妨害及财产损害赔偿这一争议,对空闲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不予处理,故上诉人雷福成、雷福全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雷福成提出雷福全砍伐破坏其所栽种树木,一审法院未认定其经济损失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雷福成在一审中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被损坏树木的所有权、数量、价值等情况,在二审中本院仍无法查明被损坏树木的所有权、数量、价值等侵权事实的具体情况,故对上诉人雷福成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雷福全提出一审认定玉米系上诉人雷福全铲除并判决赔偿50元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在一审开庭审理中雷福全也承认其铲除了雷福成所种植的玉米,其行为侵犯了雷福成的财产权益,一审根据地块的面积酌情考虑雷福全赔偿玉米损失50元是妥当的,故上诉人雷福全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雷福成负担100元,上诉人雷福全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楠代理审判员 闫莉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柯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