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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景胜,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同其父母张某权、马某莲(均已判刑)在兴城市四家街道周家村,因果园征占补偿问题阻拦葫芦岛市渤海船校的施工,兴城市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处警后,被告人张某同其父母对民警实施暴力、威胁,造成民警刘某楠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取得民警刘某楠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楠、张某、赵某渤、李某、杨某山、张某良等证人证言,同案犯张某权、马某莲证言证实,兴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行为取得了被害民警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崔宝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邢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