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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跃军与吴海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军,吴海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56号原告:刘跃军,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委托代理人:陈经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海怡,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刘跃军诉被告吴海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建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军的委托代理人陈经文、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跃军诉称:2014年3月30日18时15分许,被告吴海怡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车架号:7025**)由乐丰六路往乐丰四路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横栏镇胜腾物流后面路段时,遇原告刘跃军(行人)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刘跃军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海怡将车辆移离现场。原告刘跃军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古镇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至2014年4月17日出院,后于2014年10月22日经广东岐法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于2014年4月19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D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海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跃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刘跃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刘跃军交通事故赔偿款合计194843.4元(含伤残赔偿金1303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926元、误工费196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医疗费269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2.被告吴海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海怡无答辩,也无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8时15分,吴海怡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车架号:7025**)由乐丰六路往乐丰四路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横栏镇胜腾物流后面路段时,与行人刘跃军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刘跃军受伤。事故发生后,吴海怡将车辆移动现场。2014年5月2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第2014D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海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吴海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跃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11月21日,刘跃军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明:刘跃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7日出院,经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待骨愈合后返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7月24日、8月29日,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刘跃军继续休息1个月。刘跃军因此损失如下:医疗费26959.2元(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18天,酌情以100元/天计算),营养费酌定600元,护理费1926元(住院18天,1人护理,以107元/天计算),误工费19600元(住院18天,医嘱休息5个月,共误工168天,以3500元/月计算),交通费酌定450元,以上费用合计51335.2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吴海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跃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吴海怡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吴海怡作为肇事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刘跃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根据刘跃军提交并保证真实的证据,本院确认刘跃军在本案中诉求损失如下:医疗费269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926元、误工费19600元、交通费450元。刘跃军的上述损失合计51335.2元,应全部由吴海怡予以赔偿。综上,刘跃军要求吴海怡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伤残评定应在医疗终结、伤势稳定后进行,因此,刘跃军在医疗未终结的情况下进行伤残评定,其结论有可能不能正确反映医疗终结后的客观情况,因此,对刘跃军请求与伤残等级有关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刘跃军可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依法主张。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吴海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1335.2元给原告刘跃军;二、驳回原告刘跃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6元,减半收取为2098元,由原告刘跃军负担1545元(原告已预交2098元),被告吴海怡负担55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袁佩兰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