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洪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君(假名:李洪富),男,37岁(1977年10月9日出生);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君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洪君于2014年10月29日7时许,在本市地铁4号线北京南站站(开往安河桥北方向),趁人不备,从乘客霍×的右裤兜内窃得苹果牌IPHONE5S型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420元。被告人李洪君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卢×、李×的证言,被害人霍×的陈述,被告人李洪君的供述、前科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君曾因盗窃多次受到刑罚处罚,但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洪君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洪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洪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起获发还,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李洪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晓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