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终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敦化市利隆小粒豆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狄长明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终字第1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利隆小粒豆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大桥乡兴发村。组织机构代码证555253044。法定代表人王殿友,经理。委托代理人沙利金,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狄长明。委托代理人丁晓峰,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敦化市利隆小粒豆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上诉人狄长明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原经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6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敦化市利隆小粒豆种植专业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敦化市利隆小粒豆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沙利金,被上诉人狄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原审诉称,2013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收购订单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AKDH优质小粒豆种子250斤,原告按被告提供的种子数量落实种植面积,种子价格为每市斤7.3元。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特殊情况可延长)被告负责回收产品,回收价格为每公斤6.0元(可向上浮动)。合同还约定原告擅自将产品出卖,原告按照合同种子款的10倍赔偿被告,被告因不能收购应按合同种子款的10倍赔偿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收购原告的产品,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小粒豆收购订单合同;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敦化市利隆小粒豆种植专业合作社原审辩称,2013年春,我们委托丁二力代理销售小粒豆种子并签了回收合同。我们承认原告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但是原告种植的土地被水淹了,没有多少地收成了。并且原告的产品的发芽率和芽长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收购标准,我们已经在大连的专门机构做了实验,结论为不合格。我们当时2.3元/斤回收,他们不卖给我,后期2.15元/斤要卖给我,我方生气了,就不要了,我们同意解除合同。我们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称其产品符合合同标准,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如果原告的产品合格我们仍同意按照3.0元/斤回收;如果产品不合格,价格合理我们同意回收。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被告委托丁某某(绰号丁二力)代为与原告签订《收购订单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销售给原告小粒豆种子250斤,每斤价格为7.3元。合同的第三条约定“甲方(被告)负责保证收购产品所需资金的正常运转。收购产品的质量标准:杂质不能超过1%,虫口不能超过3%,水分不能超过14%,无泥花脸、异色粒,水泡豆不能超过2%,出芽率95%以上,芽长6公分以上。四、收购保底价格:6.0元/公斤(可向上浮动)。收购时间: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1月1日(特殊情况可延长)”;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如果擅自把产品出卖,乙方按照合同种子款的10倍赔偿给甲方。甲方因为不能收购,应按合同种子款的10倍赔偿给乙方”,原告的种植面积为4垧等。原告签字,被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购买被告的小粒豆种子,种子金额为1800元,进行了种植。到合同约定的回收时间,被告认为原告的小粒豆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未能对原告等种植产品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回收。后期被告明确表示不再按照合同价格回收,原告等将产品以低于合同约定的回收价格出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小粒豆收购订单合同;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购订单合同》一份、电话录音材料一份、证人丁某某、孙某某证言各一份;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一份等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销售小粒豆种子回收小粒豆产品的《收购订单合同》,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约定。现合同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合同,予以支持。原告已经履行购买小粒豆种子并进行生产种植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产品回收的义务。被告提出原告的小粒豆产品不合格,但未能就此进行举证。因此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狄长明与被告敦化市利隆小粒豆种植专业合作社之间签订的《收购订单合同》。二、被告敦化市利隆小粒豆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给原告狄长明违约金180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被告敦化市利隆小粒豆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敦化市利隆小粒豆种植专业合作社不服,向我院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认定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具体理由为:1、认定被上诉人种植的小粒黄豆是合格产品是错误的。依照《收购订单合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种植小粒黄豆的产品质量标准为:杂质不能超过1%,虫口不能超过3%,水分不能超过14%,无泥花脸、异色粒,水泡豆不能超过2%,出芽率95%以上,芽长6公分以上。符合上述标准才是合格产品。在诉讼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样品委托大连奥美克货物检查有限公司进行了检验,结果为小粒芽豆的平均发芽率为65.5%,根本不符合订单合同约定的收购标准。2、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因被上诉人种植的产品发芽率和芽长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收购标准,应是被上诉人违约。3、上诉人对不合格产品降价回收被上诉人不同意,并转卖他人也是违约行为。4、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1.8万元,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认为,对被上诉人不合格产品,上诉人同意降价回收,是履行合同的合法行为,不是违约行为。特别是合同期满后,上诉人又找到被上诉人同意以每斤2.3元回收,被上诉人不同意,却在此期间以每斤2.1元的价格擅自出卖给了他人,其行为破坏了农业订单合同的专一性。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并判令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1.8万元是错误的。5、原审判决程序不公存在违法行为。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为证明被上诉人的种植小粒黄豆产品确有质量问题,在被上诉人不要求鉴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委托大连奥美克货物检查有限公司做了质量检验。报告取出后,向原审法院递交这份新证据时,承办法官以被上诉人不认可为由,拒绝再次开庭举证质证。被上诉人狄长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本院经开庭审理后查明,上诉人于2013年初到被上诉人所在地收购黄豆的期间,经考察认为该地符合种植小粒豆的要求,故委托该村农民丁某某代为出售种子并签订《种植回收合同》,双方约定丁某某给付上诉人每斤7元的种子款,多余的销售款作为丁某某的代理费。2013年被上诉人当地购买黄豆种子的价格为每斤6元左右。上诉人从黑龙江省伊春市一家企业购进种子,经其挑选后,进行精加工,再重新装袋,继而向被上诉人出售。该种子的包装为普通丝袋子,上面印刷中国小粒豆。经庭审提示上诉人表示该种子有相应合格手续,但未提交。2013年6月12日,上诉人委托丁某某(绰号丁二力)代为与被上诉人签订《收购订单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小粒豆种子250斤,每斤价格为7.2元。合同的第三条约定“甲方(上诉人)负责保证收购产品所需资金的正常运转。收购产品的质量标准:杂质不能超过1%,虫口不能超过3%,水分不能超过14%,无泥花脸、异色粒,水泡豆不能超过2%,出芽率95%以上,芽长6公分以上。四、收购保底价格:6.0元/公斤(可向上浮动)。收购时间: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1月1日(特殊情况可延长)”;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如果擅自把产品出卖,乙方按照合同种子款的10倍赔偿给甲方。甲方因为不能收购,应按合同种子款的10倍赔偿给乙方”,被上诉人的种植面积为4垧等。被上诉人签字,上诉人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购买上诉人的小粒豆种子,种子价款为1800元,进行种植。上诉人还主张其对被上诉人种植小粒豆进行了技术指导,被上诉人不予认可。2013年10月初,上诉人到被上诉人所在地收购合同外小粒豆,发现合同外收购的小粒豆质量不合格。11月初通知被上诉人要降价收购,被上诉人不同意。2013年12月份,经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连同其他村民种植户将种植的农产品的样品邮寄给上诉人,样品重量为8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其提供的样品经发芽试验检验后,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能按照合同价格回收,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等将产品以2.1元每斤的价格出售。2014年6月9日,经上诉人委托,大连奥美克货物检查有限公司对上诉人送检的500克小粒豆进行了发芽率检验,该公司参考出口韩国芽豆检验标准,用发芽机进行发芽后达到6cm以上的正常生长的粒数在全量中所占比率进行芽率计算,检验结果为平均芽率65.5%。被上诉人对此检验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鉴定申请。经庭审明示,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上诉人开庭中主张其回收的小粒豆是要出口韩国,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小粒豆收购期间,上诉人应在该期间内履行收购义务。被上诉人虽然主张未在该期间收购的原因是上诉人种植的小粒豆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其提交的大连奥美克货物检查有限公司出具检查报告,未载明该公司的鉴定资质、鉴定过程、鉴定方法,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检查报告所用检查样品为被上诉人所提供,故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另,被上诉人种植的小粒豆种子是上诉人所提供,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给被上诉人的种子一定能种植出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小粒豆,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用上诉人提供的种子进行种植,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予以回收,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就违约金过高问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违约而遭受的损失为合同约定的收购价和被上诉人另行出售价之间的差额。因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明其产量的相关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的损失数额。故按照公平原则,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本院调整为种子价款的五倍。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3次会议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狄长明与被告敦化市利隆小粒豆种植专业合作社之间签订的《收购订单合同》”。二、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敦化市利隆小粒豆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给原告华正学违约金18000元”。三、上诉人敦化市利隆小粒豆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给被上诉人华正学违约金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雁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董小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