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施某非法邮寄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非法邮寄枪支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某为将其收存的一把自制火药枪从北京带回上海,于2014年9月29日,以包裹形式,利用快递途径将该枪支交件寄送本市徐汇区X二村XXX号其住处。同年10月2日,该夹藏在包裹内的枪支在本区X镇X路XXX号X快递中转场内被工作人员发现。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同年10月2日,被告人施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枪支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张某某的证言,顺丰速运快递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案发简要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施某的供述、辩解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邮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邮寄枪支罪。被告人施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非法邮寄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予以没收。施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孙茂兴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人民陪审员 韩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邱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