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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谢启志、闵小金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启志,闵小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启志,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闵小金,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盛幼冬,江西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启志、闵小金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启志、被告人闵小金及其辩护人盛幼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晚,被告人闵小金与丈夫谢启志商量引诱被害人周某到家中,并以强奸为由向其索取钱财。次日22时许,周某经电话联系,如约至闵小金家中,进入房间后躺在床上。约10分钟后,躲在住宅楼上的谢启志进入房间,以强奸为由持木棍殴打周某,并用跳刀威胁其给钱“私了”。周某在反抗中被谢启志用刀刺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被迫答应向闵小金、谢启志支付10万元“赔偿款”,并按要求写下了“事情经过”。后周某以凑齐钱财为由乘机与亲友联系,并让人报警。9月19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根据报案人提供的情况前往闵小金住处,将周某解救,并当场抓获了二被告人。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物证笔记本一本,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齐某、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刑事照片,作案工具刑事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材料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谢启志、闵小金采用暴力手段,意图劫取他人财物,且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启志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闵小金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闵小金的行为属犯罪未遂;3、被告人闵小金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4、被告人闵小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证明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昌市高新区麻丘镇广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闵小金家庭经济困难,其女儿现寄托在闵小金姐姐家中;(2)周建华出具的谅解书,以证明其对闵小金的行为表示谅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启志原在被害人周某所在的公司上班,因周某有时联系不上谢启志,就留了其老婆闵小金的电话,后周某与闵小金电话联络频繁,周某在电话里也会说一些暧昧的话。2014年9月15日,谢启志被公司辞退。同月17日,谢启志回家后将这一情况告诉了闵小金,并称被周某刁难,闵小金觉得周某在欺骗她,便对谢启志讲周某打过电话给她,有想和她发生性关系的意思,并提议将周某引诱到家中,再以周某与其有不正当关系为由索要钱财,谢启志表示同意。次日22时许,周某经电话联系来到闵小金家中,进入房间后躺在床上,约十分钟后,躲在楼上的谢启志进入房间殴打周某,并用跳刀威胁其拿钱“私了”。周某在反抗中被谢启志用刀割伤手部、腿部等部位(经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后被迫答应给谢启志、闵小金10万元“私了”,并按要求写下“事情经过”。之后,周某打电话给家人、朋友,让人送10万元过来,同时暗示报警。9月19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根据周某朋友齐某提供的情况前往闵小金住处,当场抓获二被告人,并将周某解救出来。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笔记本一本及作案工具刑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启志处扣押了笔记本一本及作案用的折叠刀一把。周某在笔记本中写了“事情经过”,并有“我确实办了那事(男女关系)”,“答应给他十万元”的字样。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谢启志来他公司找工作时,他见过谢启志的老婆,后来因谢启志有时不上班,联系不上,他就要了谢启志老婆的电话,并和谢启志老婆有电话联络,说些调情的话。9月18日晚,他和谢启志老婆经电话联系后,得知谢启志不在家,就来到昌东镇长胜村,谢启志老婆下楼将他接到家中,他进屋后就靠着被子坐在左侧床边。十多分钟后,谢启志回来了,看到他在家就右手拿出一把匕首,左手从家里拿了一根一米长的木棍,用木棍打了他的头部和背部,谢启志老婆就抱住谢启志,将其推到客厅与卧室之间,谢启志丢掉木棍又冲过来,想用匕首捅他,谢启志老婆一边拖一边让他给点钱,称要不然出不了这个门,后来他同意出10万元,谢启志默认了,还让他写一份承认与其老婆有男女关系的“事情经过”。之后,他以让人送钱过来为借口打了110报警,期间他还让朋友齐某送钱,并暗示报警。齐某与警察赶过来时,谢启志老婆跑到卫生间窗户看,但没见到人,就说齐某耍他们。没过多久,齐某他们找到了地方,在楼下叫谢启志下去拿钱,谢启志开始不下去,把一楼防盗门的钥匙丢下去,让齐某送钱上来,但齐某一直没有上来,谢启志就很激动,又要拿匕首捅他,他就赶紧问齐某怎么回事,齐某说没有那么多现金,要去银行取钱。谢启志从卫生间窗户往下看,见到很多人站在下面,以为是他叫了人过来,就非常激动,要捅死他,并扬言说出去见一个杀一个,后来齐某在下面又打电话,谢启志以为凑够了钱,就自己下去取。他听到下面动静很大,感觉谢启志已经被警察控制了,这时有人叫门,他就赶紧把门打开,警察冲进来把他解救了。3、证人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8日23时10分许,他接到周某老婆的电话,称周某可能被人劫持了,叫他想办法找周某,他就不停的打电话给周某,但一直没人接听。后来电话通了,但周某没有说话,他听到周某在电话里说:“老谢老谢,我答应你,答应你”就挂断了,他觉得不对劲就赶紧打了110报警。23时30分许,他又打通了电话,听到“老谢”在电话里说:“你这样搞我,我要搞死你”,电话就挂断了。这时他接到周某老婆的电话,称对方要10万元钱,叫他报警,并说绑架周某的人让送钱到昌东镇长胜村97号水文医院巷子里。他就赶紧开车往昌东镇赶,并到派出所报案。之后,他又打电话给周某,一女子接的电话,他想拖延时间,就说这么晚了一时半会儿凑不到那么多现金,正在向别人借钱,但该女子说她不管,就把电话挂断了。之后,他和派出所民警一起去找周某,并打电话问具体位置,那女子接的电话,称他们在长胜村97号二楼亮灯的地方,他和民警在那附近找了几圈都没找到,就打电话给周某,该女子和“老谢”说被他们耍了,要搞周某。最后,他们还是找到了地方,他走到楼下时“老谢”把窗户打开了,他看到其打着赤膊,手里拿了一把匕首,他就和“老谢”说有什么事情可以好好商量,“老谢”情绪很激动地说:“周某搞到我家里来了,齐老板你上来看一下”,并从二楼丢了钥匙下来,他打开了第一道防盗门,走到一半时怕有什么突发情况自己应付不了,民警也做手势让他下来,他就撤下来,对“老谢”谎称身上的钱不够,并给周某打了电话,电话里他听到周某在哭,叫他赶紧拿钱给“老谢”,他说车里还有现金要拿,就退出了巷子。这样僵持了五分钟左右,“老谢”手拿匕首下了楼,刚走出巷子就被民警扑倒了,但没有控制住,“老谢”拿匕首不停地向他和民警挥动,最后在民警的努力下将其制服,并上楼解救了周某。4、证人闵某(二被告人女儿)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8日下午,她妈妈到学校接其放学,回家后她和爸爸、妈妈一起吃了晚饭,她爸爸还喝了一玻璃杯白酒。晚上,她爸爸的老板周老板打电话给她妈妈,然后她妈妈就和爸爸说下楼去接周老板,在走的时候,她爸爸也从家里出去走到三楼看她们接周老板。周老板一进屋就躺在床上玩手机,她妈妈也坐在床上,她在地上玩剪纸,她还感觉周老板在摸她妈妈的后背。过了一会儿,她爸爸从楼上下来了,进屋后看到周老板,就从裤子口袋里拿出一把小刀,要杀周老板,她妈妈就拦着,周老板过去抢刀的时候手被割出了血,他爸爸就到客厅去了,过了一会儿又冲出来要杀周老板,妈妈就拦着,周老板被吓到了,拿着被子躲到墙角,她爸爸用刀捅破了被子,但没有杀到周老板,然后就让周老板赔10万元,周老板开始不同意,她爸爸吵了几句,周老板就同意了。她爸爸让周老板打电话叫人送钱来,还让其在作业本上写了个条子,并签字、按血手印。后来,齐老板就送钱来了,她爸爸把钥匙扔到楼下,但齐老板没上来,她爸爸就下楼去取钱,之后被警察抓到,警察上楼还把她妈妈、周老板都带走了。5、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周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7、DNA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为周某所留。8、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闵小金与被害人周某在案发前通话频繁,案发当天晚上也有电话联络。9、被告人户籍材料,证实二被告人案发时均系成年人,无前科劣迹。10、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1、被告人谢启志、闵小金的供述,二被告人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启志、闵小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意欲劫取他人钱财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闵小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启志、闵小金经商议将被害人周某约至家中,后谢启志持刀对周某实施暴力殴打,致其轻微伤,并让周某叫人送钱到案发地点,故谢启志、闵小金的行为系当场实施暴力,并当场取财,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不应以敲诈勒索罪定性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闵小金首先提起犯意,并将被害人约至案发地点,后与谢启志一起向周某索要钱财,其行为不属从犯,但鉴于其未直接实施暴力行为,可依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谢启志、闵小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对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闵小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交的闵小金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份书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启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闵小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国代理审判员  胡敬峰人民陪审员  黄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邓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