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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唐清海等非法运输爆炸物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刑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清海,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镇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月26日因涉嫌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捕前住陕西省安康市镇坪县城关镇白坪村三组,现羁押于代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冬,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月9日因涉嫌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捕前住大同市灵丘县五灵镇支洼村1区186号,现羁押于代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索永强,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月9日因涉嫌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捕前住大同市灵丘县五灵镇道坡村7区18号,现羁押于代县看守所。代县人民法院审理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清海、XX冬、索永强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代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份,代县籍人郭X军(已抓获)、重庆籍人徐X琼(在逃)雇佣数名山西、重庆、陕西籍民工,在代县滩上镇北正沟村,采用爆破方式非法采掘铁矿。2014年1月8日,该私采点工头王X(死亡)得到公安机关要对该私采点进行突击检查的消息,伙同被告人唐清海将存放于该私采点一矿洞内的炸药放在一辆装载机铲斗内,由被告人索永强驾驶该装载机,将炸药运输至距离该私采点数百米的一树林中,同时安排被告人XX冬对此次运输炸药过程放哨。王X和被告人唐清海在存放运输来的炸药时发生爆炸,致王X当场死亡,被告人唐清海受伤。经代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称重,爆炸现场提取的炸药重290.5kg,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爆炸现场提取的炸药系制式硝铵炸药,能够引爆。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索永强讯问笔录供述,2014年1月8日中午吃完饭,王X对索永强说今天有检查的一会将洞内的炸药藏一下后来王X、老唐(唐清海)与索永强进了洞内,索永强把装载机停在放炸药处,三人将炸药放在装载机铲斗里,由索永强驾驶装载机朝山上面树林开,到了树林将铲斗翻起把炸药卸下后,索永强就一个人驾驶装载机下山了,行驶了估计有5-6分钟,听到了爆炸声,赶紧将装载机开到山洞里就回了睡觉的帐篷。索永强是XX冬叫来的,在矿上开装载机,只干了十四天。2、被告人XX冬讯问笔录供述,2014年1月8日中午吃完饭后,王X说这几天山上检查了,把炸药藏一下,然后王X安排唐清海、索永强上山洞里把炸药拉出来藏一下,并安排XX冬上山去放风看人,看有警察来,来就打电话通知,安排完后XX冬就上山去了。曹后来听见声响,估计是炸药炸了,就赶紧去事发地,过去看见唐清海受伤躺在地上了,地上有残留的炸药,是王X、唐清海和铲车司机索永强把存放在山洞里炸药弄到树林里的。XX冬是王X叫来的,矿一开就干上了。因这几天警察查的紧,王X安排XX冬每天除了修理机器设备就是负责到山顶看有没有警察来检查。3、被告人唐清海讯问笔录供述,2014年1月8日下午,工头王X叫唐海清帮助搬运炸药往树林里存放,炸药发生爆炸,王X被炸死,唐被炸伤。二、证人证言1、证人何X太陈述证实:王X是矿山上负责人,爆炸发生的当天中午吃完饭后,王X安排唐清海和装载机司机索永强让他们去山洞里面把炸药拉到别的地方,安排完后,王X、唐清海、索永强三个人就一起相跟着出了工棚上山去了。2、证人赵X永陈述证实,2014年1月8日,吃完中午饭后,赵因上夜班在帐篷内睡觉,后来老唐(唐清海)来叫他搬东西,赵没有去,大约过了十多分钟,听到装载机从矿点向山顶上走的声音,再后来就爆炸了,这时装载机正在从山顶上下矿点的半坡路上走着,是索永强开的装载机。后来到了爆炸的地方,见唐清海在地上爬着。三、书证及其他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可证实2014年1月8日16时许,位于代县滩上镇北正沟内发生爆炸。2、现场勘验检查照片及销毁物品清单可证实,爆炸现场死亡一人,残留部分棒状炸药。3、代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物品称重结果单可证实,爆炸现场残留棒状炸药15箱,净重290.5kg。4、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可证实,爆炸现场查获的可疑棒状炸药检有木屑、硝酸铵成份,系制式硝铵炸药,能够引爆。5、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可证实,爆炸现场死者系王X。6、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招报告书可证实,王X系爆炸致急性闭合性胸腹部损伤死亡。7、索永强、XX冬、周X英、何X太、赵X永辩认笔录可证实,代县滩上镇北正沟村私采铁矿点徐老板、郭老板的真实身份是郭X军、徐X琼及王X。8、XX冬、索永强、唐清海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9、唐海清、索永强、XX冬常住人口信息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清海、XX冬、索永强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运输爆炸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打工受雇佣人员,在犯罪中听人指挥安排,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唐清海在犯罪中受胁迫而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可证实,不能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索永强无罪及被告人唐清海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辩护意见均与法相悖,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其他合理的辩护意见可酌情考虑,综合本案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清海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XX冬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被告人索永强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清海、XX冬、索永强以均系打工人员受雇于矿主、原判定性错误、系初犯、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清海、XX冬、索永强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运输爆炸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三上诉人系共同犯罪,均系打工受雇佣人员,在犯罪中听人指挥安排,起辅助作用等情节已认定为从犯,在量刑时已减轻处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泳江审 判 员  韩小青代理审判员  胡正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