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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敦林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冯莉娟与殷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莉娟,殷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林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冯莉娟,女,1987年9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越,男,1984年3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李星,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莉娟诉被告殷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莉娟、委托代理人魏志友、被告殷越、委托代理人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莉娟诉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整,其中2013年12月25日原告分两次在自己的银行卡内划入被告银行卡内6万元,2014年1月6日,被告在长春市一汽大众4s店购买迈腾汽车时,原告刷卡消费14万元,其中8万元是被告存入原告银行卡,6万元是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2014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时约定2014年8月30日前偿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被告殷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相处期间有过资金往来和共同消费,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借据。在庭审时,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冯莉娟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4、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借据上借款人处的“殷越”字迹由被告本人书写。被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身份证号与借据的身份证号码不符。原告列举的第1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原告列举的第2、3、4分证据被告有异议,合议庭将根据证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是否是有效证据。被告列举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原、被告12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事实如下:原告提出被告向其借款12万元,并当庭列举了第1、2、3、4份证据。被告不承认借款,并提出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中借款人的“殷越”并不是被告书写。分析确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原告提出被告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借款人的“殷越”是被告书写,被告不承认是其书写,向本院提出了笔迹的司法鉴定,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借据上借款人处的“殷越”字迹系由被告书写。原告列举的第3份证据证明原告两次在其银行卡内划入被告银行卡内6万元。2014年1月6日,被告在长春市一汽大众4s店购买迈腾汽车时,原告为被告刷卡消费14万元,其中8万元是被告存入原告银行卡,6万元是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被告承认双方是朋友关系,有经济往来,没有做出合理解释,并未提出反驳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中身份证号码与原告身份证号码不符,但是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被告的抗辩主张因未提出证据证明,抗辩主张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5日,原告分两次在其银行卡内转入被告银行卡6万元,2014年1月6日,原告为被告刷卡消费14万元,其中6万元是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2014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时约定2014年8月30日前偿还借款。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殷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但被告殷越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越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偿还原告冯莉娟借款12万元。如被告殷越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殷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徐立秋审 判 员  张克明人民陪审员  谢春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笑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