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滨州魏桥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雪萍,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酒后驾驶鲁M×××××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滨州市长江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渤海二十一路滨州美好童年幼儿园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牛某甲驾驶的电动车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牛某甲及电动车乘车人牛某乙受伤。经滨州市疾病防控中心检测,被告人贾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0.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审批认定,贾某、牛某甲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某甲、牛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城区大队滨公交西认字(2014)第0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滨市疾控检字(2014)第1254号检测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车证、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贾某与被害人牛某甲、牛某乙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贾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牛某甲、牛某乙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3000元。这由收据、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为可能判处的罚金提供财产保障,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好勇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