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再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贩卖毒品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沭刑再初字第4号抗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孙某,男,2013年1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2013年5月1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满释放后,于2014年12月5日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沭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抗(2013)12号刑事抗诉书于2013年9月2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以(2013)临刑监抗字第16号再审决定书,指令临沭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再审。本院立案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天翔、张伟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至2013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多次向刘某(另案处理)等人贩卖冰毒共计2.2克,涉案价值2100元。分述如下:1、2012年6月份,被告人孙某通过“某龙”介绍与刘某相识,后孙某分两次将0.5克冰毒以500元钱的价格卖于刘某。2、2012年11月以来,被告人孙某多次从一个叫“某哥”的人处购买冰毒1.2克卖与徐某某,抵偿其欠款1200元。3、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孙某分两次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甲冰毒0.3克。4、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孙某将0.2克冰毒卖与龙某,龙某用价值100元的手机卡顶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贩卖毒品,其行为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徐某甲、刘某、龙某等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孙某贩卖毒品,其行为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罚金已上缴国库)原审判决后,原公诉机关未提起二审抗诉,被告人孙某亦未提起上诉。原审判决生效后,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6月份至2013年1月,原审被告人孙某分八次向临沭县临沭街道后半路村刘某、临沭县临沭街道振兴街的徐某某、临沭县经济开发区徐埠前村的徐某甲、临沭县蛟龙镇后历城村龙某贩卖冰毒,共计2.2克,涉案价值2100元。分述如下:1、2012年6月,原审被告人孙某在临沭县菜市场附近分两次以500元钱的价格将0.5克冰毒卖给刘某。2、2012年11月,原审被告人孙某在临沭县王朝大酒店分三次将1.2克冰毒卖给徐某某,抵偿其欠款1200元。3、2012年12月,原审被告人孙某在临沭县烟草公司附近分两次以300元的价格将0.3克冰毒卖给徐某甲。4、2012年12月,原审被告人孙某将0.2克冰毒卖与龙某,龙某用价值100元的手机卡顶帐。2013年5月14日,临沭县人民法院认定孙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临沂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孙某系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犯罪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临沭县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孙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综上,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临沭县人民法院(2013)沭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原审被告人孙某对抗诉书存有异议,认为原审判决量刑适当。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贩卖毒品,其行为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刑律,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原审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中,原审被告人孙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本院认为,对于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是否认定为“情节严重”,应结合毒品数量、人数、次数等情况,具体分析具体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对于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数量接近“情节严重”起点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如果毒品数量相对较小的,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本案中,虽然原审被告人孙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但毒品数量相对较小,距离“情节严重”起点差距较大,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抗诉机关以原审被告人孙某多次向多人贩毒,应认定“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本院(2013)沭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琴人民陪审员 邢 强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丁小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