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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曹县。公诉机关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0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济南市长清区莲台山路建军摩托车维修店门口,盗窃张某某助力三轮车1辆,价值3417元。4时30分,杨某某驾驶被盗三轮车行驶至长清区大柿子园中国石化加油站时,被巡逻民警查获。被盗车辆已发还失主张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翠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