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中法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永林滥用职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林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鸡中法刑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林,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2月3日因犯滥用职权罪,被密山市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3年8月24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密山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鸡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同年9月18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密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密山市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决定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瑛,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永林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密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永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永林在担任黑龙江省密山市良种场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两次指使本单位出纳员周某(已判刑),以个人名义擅自支取本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235800元,案发后,挪用款项已全部归还。其中,2012年2月21日支取本单位资金180000元用于自己承包经营的密山市玉珠米业有限公司进行生产经营。该款王永林于案发前归还143959元,余款36041元于案发后归还。2013年5月13日支取本单位资金60000元归其个人使用,其中40000元用于清偿个人债务,15800元用于个人花销,4200元用于本单位支出。挪用款项55800元于案发后归还。密山市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在工作中发现并于2013年8月23日将该案线索及犯罪嫌疑人王永林移交密山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原审法院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永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358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进行营利性活动及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以挪用公款罪追究王永林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王永林为谋取个人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单位集体同意,指使周某以周某的名义将18万元公款借给其参与承包经营的密山市玉珠米业有限公司使用,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王永林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称此行为属单位之间的拆借,辩护人还称本案中不存在个人擅自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公诉机关提供证据证实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4内容虚假,故本案不存在为了单位的利益挪用单位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所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2、3均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出具办案说明证实王永林不具有自首情节,故关于王永林系自首的辩护意见4也不予采纳。鉴于王永林案发后已将全部借款归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意见5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永林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王永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该18万元事实上是企业间的拆借行为,将该款认定为挪用公款,用刑法来调整明显不妥;二、王永林挪用公款的行为系自首,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书证移交线索函、到案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返还扣押财物通知书及回执、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黑龙江省密山市良种场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任免职务通知书、密山市玉珠米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出资信息、章程、变更登记申请书、股权继承证明、承包协议书、2011年玉珠米业建设计划、借据、记帐凭证、信用社现金支票存根、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柴油发票、原始单据粘贴单、黑台信用社现金存款单、银行存款帐、现金出纳帐、密山市玉珠米业有限公司明细帐、现金日记帐、收据、密山市玉珠米业有限公司会计凭证及帐页、李庆财保存的存折、借据、收据、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凭单、柴油发票、配件款及修理费发票复印件,证人周某、赵某、王某1、李某、王某2、郑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永林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永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358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进行营利性活动及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对于上诉人王永林及辩护人提出的该18万元应视为企业间的拆借行为;被告人存在法定的、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应宣告缓刑或免除处罚;王永林挪用公款的行为系自首,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永林为谋取个人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单位集体同意,指使周某以周某的名义将18万元公款借给其参与承包经营的密山市玉珠米业有限公司使用,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上诉人王永林案发后已将全部借款归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对此项已认定;检察机关出具办案说明证实王永林不具有自首情节,故上诉人王永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王永林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周雪松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学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