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一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薛文海与覃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文海,覃会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一初字第285号原告薛文海,男。被告覃会君,女。原告薛文海与被告覃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兵玉,人民陪审员刘炀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杨珊珊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文海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覃会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文海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覃会君向原告借款60500元,并承诺一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覃会君还款,但一直没有被告被告覃会君的音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覃会君归还原告借款605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覃会君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原告薛文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薛文海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借条1份,拟证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覃会君向原告薛文海借款60500元,借期一年。3、被告覃会君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覃会君的身份基本情况。原告薛文海提交的上述3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覃会君向原告薛文海借款45300元,并当即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薛文海,借款到期后,原告薛文海多次找被告被告覃会君还款,但一直没有被告覃会君的音讯。本院认为:被告覃会君应当依照约定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薛文海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覃会君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覃会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薛文海60500元借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覃会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婷审 判 员 胡兵玉人民陪审员 刘 炀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