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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龙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邹彩传与陈新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彩传,陈新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龙民初字第1号原告邹彩传,男,汉族,住五华县。被告陈新煌,男,汉族,住五华县。原告邹彩传诉被告陈新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学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彩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以急需钱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十万元。被告当日写下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后来偿还了九万元,剩下壹万元经多次追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3月24日被告陈新煌书写和签名借条一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取款凭单一份。被告陈新煌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以经济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借到邹彩传手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此款拾日内归还。经手人:陈新煌,2014年3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90000元给原告,还有10000元未偿付。原告邹彩传多次向被告陈新煌追收剩余借款10000元未果,遂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书证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新煌向原告邹彩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原告邹彩传提供的被告陈新煌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书证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偿还90000元,仍有10000元未还清,现原告邹彩传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新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邹彩传。二、如果被告陈新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学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燕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