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上海江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江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29号原告上海江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刚。委托代理人丁美红,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忠林。原告上海江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公司)与被告江苏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龙公司诉称,2012年1月,原告与淮安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签订《上海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单价每吨270元(含运费、包装装卸费)向宏达公司供应不同等级的预拌砂浆250吨,由原告送货至宏达公司承接的冠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双方如发生争议向供应预拌砂浆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之后,宏达公司名称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开远公司。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4,000元及承担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上海预拌砂浆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2、送货单、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4,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起算时间;3、淮安市楚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宏达公司变更为开远公司;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宏达公司承建上海冠华不锈钢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被告开远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开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延迟付款所产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江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000元;二、被告江苏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江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归还之日止,以本金5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XX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