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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刑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志虎、周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虎,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刑二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虎,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岳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柳明,湖南金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双喜,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周某,化名“林萱”,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志虎、周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楼刑一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志虎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在非法传销组织的安排下,熊娟(已判刑)以主任级别成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南大市场D区9栋301室传销窝点的“家长”,被告人王志虎及王聪(已判刑)等人协助熊娟看“家”(即进行管理),且进行了分工。为非法劫取财物,被告人周某及郑佳(在逃)分别通过互联网以谈恋爱的方式先后将钟某、段某、王某等人骗至岳阳市,送至位于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南大市场的传销窝点。被害人进入传销窝点,房门即被关闭或反锁。熊娟负责“唱红脸”,即做新来被害人的洗脑、谈心和稳定工作,王聪带领被告人王志虎等负责“唱黑脸”,即对新来的被害人实施恐吓、威胁、搜身、看守,控制其人身自由、扣留身份证、银行卡、现金及贵重物品等,若被害人不听话则由王志虎等人充当打手,实施威胁。熊娟、王聪与非法传销组织的其他骨干成员何义(在逃)、罗振孝(在逃)等,亲自或安排被告人王志虎等人共同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搜身、上课洗脑等,逼迫被害人出钱购买该组织虚构的产品以加入该传销组织,在此传销窝点先后强行搜出和逼迫段某、王某、钟某交出现金和财物折合人民币3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17日7时许,郑佳按照非法传销组织的分工,利用互联网以谈恋爱的方式将钟某骗至位于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南大市场D区9栋301室的传销窝点。钟某进门后,被告人周某迅速将房门反锁。被告人王志虎与王聪等人即对钟某进行威胁恐吓。被告人王志虎对钟某进行搜身,并将搜出的手机、钱包(内有现金0.11万元)、身份证、两张银行卡交给王聪。同年12月19日15时许,该传销组织骨干成员罗振孝逼迫钟某说出银行卡密码。被告人王志虎在罗振孝的安排下,于同年12月21日逼迫钟某给家人打电话要求汇钱。在钟某打电话时,王志虎等人在一旁以监听和录音对钟某进行威胁。钟某的家人汇了1万元到钟某的农行卡上后被传销人员取出,以购买产品的名义非法占有。2014年2月15日20时许,钟某在传销组织将其转往他处时逃离回家。2、2014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按照非法传销组织的分工,利用互联网以谈恋爱的方式将段某骗至岳阳市,并带至位于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南大市场D区9栋301室的传销窝点。段某进门后发现情况不对欲离开,被告人王志虎伙同王聪等人上前围堵,随后,王聪安排被告人王志虎同邓小军等其他传销组织人员对段某进行搜身,王志虎、邓小军等人将段某身上的身份证、两张银行卡、一枚金戒指、一个金戒环搜出来交给王聪。随后,王志虎等人继续对段某控制人身自由、上课“洗脑”。何义威胁并逼迫段某说出了农行卡的密码。2014年2月8日,熊娟在中南大市场的传销窝点再次安排王志虎等人协助她对段某采取逼喝凉水、蹲墙角等方式,进一步逼迫段某出钱购买所谓传销组织产品。熊娟与罗振孝一起将段某农业银行卡内的0.88万元现金取出,并安排其他传销人员将段某的金戒指、金戒环销赃得款0.33万元。2014年2月21日,段某被公安机关解救。3、2014年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通过互联网,以谈恋爱的方式将王某骗至位于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南大市场D区9栋301室的传销窝点,王聪首先对王某进行威胁,随后安排被告人王志虎等人对王某搜身。王志虎将从王某背包中搜到的一台松下牌照相机以及钱包(内有0.24万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一并交给王聪。王聪当即将搜得的王某的钱物交给熊娟。之后,传销人员又不断对王某进行威胁、逼迫喝凉水和上课“洗脑”,王聪逼迫王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并取出银行卡中的0.5万元。2014年2月19日晚,被告人王志虎等人让王某离开传销窝点。2014年5月7日,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社区将被告人王志虎、周某抓获。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抢银行卡、取款凭条照片;抓获经过;证人郭某、杨某、万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段某、钟某的陈述;同案犯熊娟、王聪的供述;被告人周某、王志虎的供述;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岳楼价认鉴字(2014)3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ATM机取款视频及讯问被告人监控视频刻录光盘;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志虎、周某伙同其他传销组织人员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王志虎系多次抢劫。被告人王志虎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系从犯,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减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认为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志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志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王志虎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第一、三笔事实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志虎、原审被告人周某伙同其他传销组织人员将被害人钟某、段某、王某骗至岳阳市内的传销窝点后,实施恐吓、威胁、搜身、看守、限制人身自由、体罚、逼迫被害人向亲友要钱等行为,劫得三被害人财物共计3万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志虎、原审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上诉人王志虎系多次抢劫。上诉人王志虎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对该笔事实的认定有上诉人王志虎的供述,同案人熊娟、王聪的供述,被害人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亦与被害人钟某的陈述印证,足以认定。上诉及辩护还提出对第一、三笔事实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周某及其他传销人员将被害人骗至传销窝点后,上诉人王志虎在王聪、熊娟等人的指使下,协助传销组织人员对被害人实施恐吓、威胁、搜身、看守、限制人身自由、体罚、逼迫被害人向亲友要钱等多种行为,直至被害人交出钱财,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量刑。上诉人王志虎、原审被告人周某在所参与的共同抢劫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据此以抢劫罪判处上诉人王志虎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原审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及辩护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伟良审判员  赵顺容审判员  黎小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綦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