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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少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三河市第九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河市第九中学,曹某某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少民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第九中学,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贤人桥西。法定代表人俞永江,校长。委托代理人金志,该校副校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法定代理人刘连荣。委托代理人张振富,三河市燕郊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三河市第九中学与被上诉人曹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三河市第九中学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某某为三河市第九中学初中三年级学生,于2013年1月14日在体育课投掷重量为2千克的实心球时摔倒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河北燕达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右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右膝滑膜增生;3、右侧股骨外侧髁软骨剥落。曹某某受伤后,三河市第九中学未及时送去就医,而是通知家长。家长将曹某某送往医院救治。曹某某受伤的各项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4802.34元、医疗器具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5214.61元,上述损失合计22916.95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器具发票、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曹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三河市第九中学学习,三河市第九中学对曹某某负有管理职责。三河市第九中学在曹某某受伤后,未及时送往医院就医,违反及时救助义务,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三河市第九中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曹某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数额为22916.95元,三河市第九中学应承担的费用为6875.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三河市第九中学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曹某某各项合理损失6875.09元,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三河市第九中学上诉称,事件发生后,曹某某并没有开放性外伤,也没有十分痛苦的表现,上诉人本着对曹某某和全体同学负责的态度,及时联系家长,家长赶到后接送就医。上诉人虽未及时送曹某某医治,但并未产生病情加重的后果,曹某某也没能提供因延误治疗加重病情的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撤销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1696号判决。被上诉人曹某某辩称,三河市第九中学对事件的发生、曹某某的伤势及花费的治疗费用认可,只是对其过错责任有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三河市第九中学未及时救助受伤学生,存在管理过错,所以承担责任,而不是没有及时救助扩大病情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曹某某受伤后,三河市第九中学未及时送医院救治,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酌定三河市第九中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三河市第九中学上诉称其虽未能及时送曹某某医治,但并未产生病情加重的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三河市第九中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晓东审 判 员  焦连印代理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同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