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湖州湖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戴佳峰与戴佳峰、朱晓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湖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戴佳峰,朱晓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183号原告:湖州湖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永康。被告:戴佳峰。被告:朱晓霞。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州湖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戴佳峰、朱晓霞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州湖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戴佳峰、朱晓霞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518元,由原告湖州湖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虞芳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