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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湖州湖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戴佳峰与戴佳峰、朱晓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湖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戴佳峰,朱晓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183号原告:湖州湖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永康。被告:戴佳峰。被告:朱晓霞。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州湖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戴佳峰、朱晓霞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州湖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戴佳峰、朱晓霞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518元,由原告湖州湖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虞芳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