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减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胡德鹏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减字第250号罪犯胡德鹏,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2009年3月16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乐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德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上诉,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以(2009)川刑终字第42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1年10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29年12月27日止,2013年8月8日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至2028年10月27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提出,罪犯胡德鹏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3年7月25日获表扬奖励,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计分考核累计积分为153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呈报的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德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德鹏予以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7年6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辜敬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