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缪陈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缪陈建
案由
寻衅滋事,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8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住周宁县。委托代理人周华增,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人周某某之父。被告人缪陈建,男,1994年1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周宁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陈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周华增,被告人缪陈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缪陈建与兰谢生(另案处理)等人路过周宁县狮城镇南街中华路路口,被害人周某某因肩部与兰谢生某被打后,被害人周某某沿南街往周宁县人民政府大楼方向逃跑,被告人缪陈建等人随后追赶,在南街与西街交叉路口处对被害人周某某拳打脚踢并持匕首捅刺,致被害人周某某身上、头部多处受伤。经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周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另查明,被告人缪陈建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缪陈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郑某甲、黄某某、郑某乙、兰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2013)周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周宁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缪陈建户籍证明,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光盘、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周)公(刑)鉴(临床)字(2014)2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同案人彭立德及被告人缪陈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由于被告人缪陈建等人的寻衅滋事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经开庭审理,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人的经济���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9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护理费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00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和住宿费6000元,共计89080元;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陈建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作用相对较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缪陈建等人共同造成原告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庭审确认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080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缪陈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对余额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陈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缪陈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816元,并对余额人民币7126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人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熊树海代理审判员 徐妙先人民陪审员 龚小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肖文龙执行提示:1、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或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立案执行。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法律效力】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