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民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商燕诉陈世和、严国英、雅安市医药总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燕,陈世和,严国英,雅安市医药总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商燕,女,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勇攀,四川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和,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高晨曦,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国英,女,196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医药总店。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诚仁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学琼,系该总店经理(已退休)。委托代理人李筱红,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雅安市医药总店职工。上诉人商燕与被上诉人陈世和、严国英、雅安市医药总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4)雨城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攀、被上诉人陈世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晨曦、被上诉人雅安市医药总店委托代理人李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严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雅安市医药总店成立于1978年7月21日,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学琼。2011年12月18日,雅安市医药总店全体职工通过会议,罢免王学琼雅安市医药总店经理职务,增补陈世和为雅安市医药总店企业改制领导小组成员,选举陈世和为雅安市医药总店企业临时负责人。2011年12月26日,王学琼将雅安市医药总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章、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职工档案等相关资料移交给陈世和,由陈世和履行对雅安市医药总店的管理及与有关部门接洽等相关职责。因企业改制等原因不宜变更工商登记信息,雅安市医药总店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信息仍为王学琼。位于雅安市雨城区“**公寓”(建筑面积:45.08M2,产权证号:雅房权证市字第*****号)商铺属于雅安市医药总店所有,2011年8月,商燕租赁该商铺,并开办雅安市雨城区亨利蛋糕店经营早餐、糕点业务。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年租金15000元。2013年4月15日,雅安市医药总店书面通知商燕,因该店目前在企业改制中原总店银行账户已冻结,要求商燕将租金交陈世和、李筱红处,商燕予以签收。2014年6月25日,因该商铺租赁期即将届满,雅安市医药总店作出收回商铺,不再对外租赁的通知,并将该通知送达商燕,商燕同意并签收。2014年8月1日租赁到期后,商燕以雅安市医药总店重新选举了负责人且与其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为由拒绝腾退该商铺。同月4日,陈世和请人将该商铺的店门焊上,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商燕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雅安市雨城区亨利蛋糕店的店门钥匙由商燕持有。2014年10月14日,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时,陈世和请人将店门上的焊接予以消除。陈世和与严国英系夫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陈世和因雅安市雨城区“**公寓”(建筑面积:45.08M2,产权证号:雅房权证市字第*****号)商铺租赁到期后商燕未腾退,而采取非法手段以焊门方式关闭该商铺,损害了商燕的合法权益,陈世和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世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问题。雅安市医药总店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虽为王学琼,其在雅安市医药总店的经理职务被罢免后,管理雅安市医药总店相关事务的职责实际由陈世和负责履行,陈世和作为雅安市医药总店实际负责人在该商铺租期到期后商燕未腾退的情况下关闭该商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雅安市医药总店承受。对于商燕要求陈世和、严国英立即停止侵害,解除查封及恢复原状的问题。因该商铺的焊接已经消除,商燕诉称的不法状态已经不存在,故对商燕要求停止侵害,解除查封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商燕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以及营业损失的问题,商燕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情况,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商燕请求的租金损失问题,商燕在违法状态存续期间即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必然产生租金损失,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租金损失参照原租赁合同标准计算。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雅安市医药总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商燕租金损失2959元;二、驳回商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商燕负担380元,雅安市医药总店负担1000元。此款商燕已预交,扣除其负担部分,在本判决执行时,由雅安市医药总店支付给商燕1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商燕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存在程序不合法。1、王学琼至今仍然是雅安市医药总店的负责人,未经王学琼授权,其他人不能代表医药总店。李筱红未经王学琼授权,也未得到所谓的“负责人”陈世和的签字确认,其身份不具有合法性,代理行为无效。2、雅安市医药总店于2014年6月23日经过全体职工大会罢免陈世和临时负责人,选举杨友荣、夏明英为临时负责人,二人有权对外签订租赁协议。3、杨友荣、夏明英代表雅安市医药总店将诉争房屋租赁给商燕,王学琼在协议上签字,商燕将一年租金25000元交给医药总店。一审不顾上述事实,认定陈世和为医药总店负责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于法无据,于理不符。严国英无权代表医药总店查封房屋,已构成侵权。杨友荣、夏明英、王学琼与商燕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错误,本案属于人数众多,且案情复杂,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二、一审未对商燕店内正在生产经营的蛋糕、面包、包子、牛奶、鸡蛋等成品、半成品原辅材料腐烂变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000多元(查勘清单)进行认定,查封期间不能营业造成营业损失每天2000元左右,未进行认定,房租损失认定太低,导致司法不公。一审对房屋现状进行查勘,里面的食品确已腐烂变质,经济损失客观存在。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内容,查清案件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陈世和、严国英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世和、雅安市医药总店辩称:陈世和在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代表雅安市医药总店收回房屋采取的措施,属于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严国英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商燕向本院提交:雅安市工商局信息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药品经营许可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4)雨城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雅民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雅安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医药总店改制的批复,雅安市经济委员会的说明,拟证明雅安市医药总店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学琼,负责人是陈开华。改制批复上没有陈世和。医药总店的四个门面处于改制阶段,没有法定代表人。以上证据经质证,陈世和、雅安市医药总店认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本案系侵权纠纷,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目的。本院认为:由于雅安市医药总店涉及的谁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有关改制问题并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审理范畴,故上述证据不作为二审的新证据予以采信。二审庭审中,商燕申请证人曹泽江出庭作证,拟证实在2011年6月12日王学琼移交相关手续时,陈世和用非法手段抢走雅安市医药总店公章,其保管公章,履行责任不具有合法性。经质证,陈世和、雅安市医药总店认为:证人的陈述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法院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对雅安市医药总店移交公章是否采取非法手段获得,并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对曹泽江出庭作证所作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陈世和向本院提交杨友荣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拟证明杨友荣在与商燕签订的租赁协议上签名是受王学琼的安排签名,也没有收取过商燕缴纳的任何租金,承认陈世和是雅安市医药总店的负责人。经质证,商燕认为:杨友荣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交相关的身份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法院不应采信。本院认为:由于该证据属于应当在一审中提交而未予提交,且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联性,故不作为二审的新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严国英、雅安市医药总店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雅安市医药总店成立于1978年7月21日,为集体所有制企业。2011年12月26日,王学琼、陈开华将雅安市医药总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章、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职工档案、租房协议等相关资料移交给陈世和。雅安市医药总店因企业改制等原因未变更工商登记信息,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载明的法定代表人现仍为王学琼。位于雅安市雨城区“**公寓”(建筑面积:45.08M2,产权证号:雅房权证市字第*****号),属于雅安市医药总店所有。2011年8月,商燕与雅安市医药总店签订租房协议,由商燕租赁该商铺,并开办雅安市雨城区亨利蛋糕店经营早餐、糕点业务。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年租金15000元。2013年4月15日,雅安市医药总店书面通知商燕,以目前在企业改制中原总店银行账户已冻结为由,要求商燕将从2013年起的租金交总店职工代表陈世和、李筱红处,商燕对该通知予以签收。2014年6月25日,雅安市医药总店向商燕发出通知,该通知载明了医药总店与商燕的门面租赁合同的三年期限将到期,因医药总店进入改制、评估、清算阶段,经研究决定作出收回商铺,届满不再对外租赁的通知,要求作做好退租准备工作。按照2011年7月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条款执行。保证房屋的完整性。水、电等费用在退租时结清。商燕签收了该通知。2014年8月1日租赁到期后,商燕以雅安市医药总店重新选举了负责人且与其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缴纳了房屋租金为由拒绝腾退租赁商铺。同月4日,陈世和以雅安市医药总店收回租赁房屋为由请人将该商铺的店门焊死,商燕无法使用该商铺,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商燕遂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在进行现场勘验时,陈世和请人已将争议商铺店门上的焊接处予以了消除。陈世和与严国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世和以雅安市医药总店商铺租赁期满收回为由请人将该商铺的店门焊死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该行为是否构成对商燕的侵权、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雅安市医药总店作为在进行改制的集体企业,谁是该总店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是否召开过职工代表大会决定有关事项的合法性问题并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争议解决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的规定,雅安市医药总店作为企业法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上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学琼,故本案应将其列为法定代表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陈世和作为雅安市医药总店的职工,在以商铺租期届满商燕未腾退争议商铺为由的情况下、在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争议纠纷的情况下强行将该商铺的店门焊死,致商燕无法使用该商铺,侵犯了商燕正常的生产经营权,损害了商燕的合法利益,其行为构成了对商燕的侵权,该行为应认定为陈世和代表雅安市医药总店实施了对商燕的侵权,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雅安市医药总店承担。关于商燕提出请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以及营业损失每天2000元的问题,在本案中,商燕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的具体构成情况,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商燕请求的租金损失问题,商燕在雅安市医药总店侵权期间产生的租金损失,原审法院参照双方原合同的租金标准按照一定比例确定商燕的租金损失,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商燕提出严国英构成侵权的主张,因商燕未提供证明严国英构成侵权事实的相应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李筱红作为雅安市医药总店的职工,其作为雅安市医药总店本案二审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有雅安市医药总店的公章,其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商燕提出原审审理程序不合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商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商燕承担;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 平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冬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