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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界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49年7月9日出生,文盲,农民,安徽省界首市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5月4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到界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30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下午14时许,在新马集镇老王寨村,被告人王某甲酒后伙同王某乙(已判刑)因断电之事与电工王某丙发生冲突,王某丙报警。新马集派出所副所长郭某、协警员陈某接到指令后出警。在处警过程中,郭某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口头传唤,要求其到派出所协助调查,被告人王某甲无故拒绝,并伙同王某乙对郭某、陈某进行殴打,后持砖块砸伤郭某、陈某,损坏现场执法记录仪,警车(皖K×××××警)右尾部被砸凹陷一块、左倒车镜被损坏。经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郭某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0月27日到界首市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郭某人民警察证复印件、(2012)界刑初字第00185号刑事判决书、(界)公(刑)鉴字(2012)223号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郭某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甲及同伙人王某乙的供述,证人陈某、王某丙、王某丁、范某、王某戊、刘某、王某己、王某庚、张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界首市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其又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徐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冰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