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中民二终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玉生、朱艳芳与被上诉人高春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高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民二终字第00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陕西省米脂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镇川镇刘家湾老油库。委托代理人高某,陕西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某、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2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刘某某、朱某某及高某某均租用了榆阳区镇川镇西街村委会搭建的位于镇川镇兴镇路北的沿街彩钢房。刘某某租赁了4号门市、朱某某租赁了5号门市、高某某租赁了1号门市。2013年6月9日11时左右,位于镇川镇兴镇路的彩钢房发生火灾。火灾烧毁十间门市及门市内货物、电器、生活用品等。2013年6月18日,榆林市榆阳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榆阳公消火认字(2013)第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定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一号门市门口展柜附近,引燃周围易燃可燃物等,造成火灾蔓延扩大。排除人为放火可能,无法排除电器故障,并认定该次火灾直接损失约55万元。2013年7月31日榆林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榆公消火复字(2013)第003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榆阳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榆阳公消火认字(2013)第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刘某某、朱某某的损失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榆区价鉴字(201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刘某某财产损失价值评估为112740元,朱某某财产损失价值评估为40282元,刘某某、朱某某的财产损失共计153022元。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由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及造成损失均无异议。二原告诉请所依据鉴定意见书是鉴定部门根据二原告提供的烧毁物品清单作出的鉴定意见,由于该鉴定部门鉴定之前火灾现场已被破坏(清理,重建),该鉴定机构并未进行现场勘查,该鉴定报告所列财产损失清单中的物品无法证明是本次火灾损失的物品,二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用以证明火灾发生时二原告门市内存放物品的种类、数量、价格,故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本次火灾中遭受的损失,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应当及时保全证据,对火灾现场遗留的残迹进行估值鉴定,二原告未及时采取上述措施导致确定其损失的证据灭失,故二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原告刘某某、朱某某负担。上诉人刘某某、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键证据错误。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因火灾遭受的实际损失,这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是由具有价格认证资质的榆林市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并且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对损失的金额有异议,认为该价格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然而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否定鉴定结论书以及鉴定费发票。故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的应该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2、原审判决论理也是自相矛盾的。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认可了本案系由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及造成损失均无异议,并且榆阳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榆阳公消火认字(2013)第6号认定书认定,该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一号门市门口展柜附近,引燃周围易燃可燃物,造成火灾迅速蔓延扩大,且无法排除电器故障。而且当时上诉人就给消防队申报过实际的财产损失,消防队出具榆阳公消火认字(2013)第6号认定书的卷宗里对于财产损失的估值与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的财产损失的价值是相符的。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书否定了上诉人的实际损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自相矛盾、颠倒是非的做法。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不存在错误,委托方提供鉴定材料的真实性需核实,没有相关调查核实就做出鉴定结论不能让人信服,因此鉴定结论不能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朱某某及高某某均租用了榆林市榆阳区镇川镇西街村委会搭建的位于榆阳区镇川镇兴镇路北的沿街彩钢房从事经营活动。其中,刘某某租赁的是4号门市、朱某某租赁的是5号门市、高某某租赁的是1号门市。2013年6月9日11时左右,刘某某、朱某某及高某某等人租赁的彩钢房发生火灾。火灾烧毁十间门市及门市内货物、电器、生活用品等。2013年6月18日,榆林市榆阳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榆阳公消火认字(2013)第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定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一号门市门口展柜附近,引燃周围易燃可燃物等,造成火灾蔓延扩大。排除人为放火可能,无法排除电器故障,并认定该次火灾直接损失约55万元。高某某对该认定书不服,申请复议。2013年7月31日,榆林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榆公消火复字(2013)第003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榆阳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榆阳公消火认字(2013)第6号)认定的结论。2013年11月15日,经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委托,榆林市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榆区价鉴字(201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刘某某、朱某某被烧毁的财产的损失价值进行价格鉴定,该鉴定结论书鉴定基准日为2013年6月9日,鉴定结论书认定:刘某某50项财产损失价值评估为112740元;朱某某32项财产损失价值评估为40282元;刘某某、朱某某的财产损失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共计153022元。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1500元。刘某某、朱某某为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高某某赔偿刘某某财产损失112740元,赔偿朱某某财产损失40282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54522元;2、判令高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均租赁榆林市榆阳区镇川镇西街村委会搭建的位于榆阳区镇川镇兴镇路北的沿街彩钢房、相邻经营门市、发生火灾导致双方门市被火灾侵害造成经济损失,以及公安消防机关对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是上诉人刘某某、朱某某所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采信,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朱某某所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采信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为证明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提供了由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委托、榆林市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后,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其损失事实,二上诉人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完成了对自己主张所依据事实的举证责任。该鉴定意见的采信与否,关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据此,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意见时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查,从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看,符合上述规定应当具有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按该条规定,否定上诉人提交鉴定意见的举证责任分配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对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被上诉人认可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只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但并未提出否定的证据。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并无证据否定上诉人提交鉴定结论书证明效力的情况下,在查明事实部分以该鉴定意见确定了二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数额,但在论理中又阐述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等证据,文书论理和事实认定明显矛盾。同时,从榆林市榆阳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榆阳公消火认字(2013)第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该次火灾直接损失约55万元的内容,也可以印证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据此,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否定证据的情形下,作出不予采信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论理欠妥。上诉人所提交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争议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刘某某、朱某某请求被上诉人高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对于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由榆林市榆阳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榆阳公消火认字(2013)第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定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一号门市门口展柜附近,引燃周围易燃可燃物等,造成火灾蔓延扩大。排除人为放火可能,无法排除电器故障,并认定该次火灾直接损失约55万元。因此可以认定该次火灾由被上诉人经营的一号门市门口展柜附近引起,造成火灾蔓延扩大,且排除人为放火可能,据此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经营门市的财产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上诉人所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是二上诉人通过律师事务所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虽可作为认定本案二上诉人损失的依据,但该鉴定意见是基于上诉人申报受损财产品种和数量而作出,故可以酌情确定较为合理,由被上诉人承担鉴定意见所认定二上诉人的财产损失70%份额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支付的鉴定费是为查清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2403号民事判决;二、由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上诉人刘某某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78918元,赔偿给上诉人朱某某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28197.4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108615.40元;三、驳回刘某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90元,高某某负担2373元,刘某某、朱某某负担10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高某某负担2422元,刘某某、朱某某负担10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艳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