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50号原告:程某某,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何某某,现住农安县。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玲、被告张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何某甲(2014年8月23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吵架。在我怀孕期间,被告及家人对我辱骂、并实施家庭暴力、还抢钱、拿刀行凶。我于2104年起诉离婚,后因开庭时我临近生产,未能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后经家人劝阻并被告表示改悔我与被告迁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某某镇,因我生了女孩,孩子出生5天,被告就离家出走,后其也不管孩子。被告对我和孩子极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何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着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辨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称家人打她是因为她冤枉我哥偷她三个核桃,我哥要打她,被劝下。抢钱事情是我出去玩,赢了60.00元钱给她,她接过钱就撕,我抢了下来。拿刀的事是她给我逼急了,我拿刀让她砍我。我去看孩子,原告不让看,不是我不尽义务。被告未能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何某甲。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口角后,原告曾回娘家居住并起诉离婚。原告诉讼按撤诉处理后,原、被告搬迁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某某镇生活。原告生产后第五天,双方口角,被告离家。原告为与被告离婚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着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在共同生活中和睦相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其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泽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孟龙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