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5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马玉山与周冰、辛爱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山,周冰,辛爱国,周存文,临朐县铭远红木制品有限公司,刘祝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563-1号原告马玉山。被告周冰。被告辛爱国。被告周存文。被告临朐县铭远红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朐山路与民主路交叉口处。法定代表人刘祝远,职务经理。被告刘祝远。上列原、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2月0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万元及利息43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并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裁定冻结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12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衣学亭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鲁G×××××越野客车一辆做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12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三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支付、转让、转移、过户、隐匿、赠与、出租等。原告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办理续查封,冻结。逾期不申请,原查封冻结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兴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