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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吝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吝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宪浩,冠县冠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学孔,冠县冠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民。被告:王某乙,成年,农民,系被告王某甲之父。原告吝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宪浩、胡学孔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吝某诉称:2013年阴历6月份,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订婚,但未领取结婚证。订婚时,原告先后四次给付二被告彩礼共计151200元。订婚后没几天,被告王某甲就找借口回娘家不归,此后二人分居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返还彩礼,均遭二被告无理拒绝。故依据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151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返还彩礼。我没有见这个钱,也没有收到过这个钱。被告王某乙辩称:我没有见过这个钱,不应该把我认定为被告。对于我孩子订婚的事我不知道,媒人见我时,我说我不管,我没有参与这件事。经审理查明:原告吝某与被告王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原告经媒人之手,第一次给付被告小见面礼1600元,第二次给付被告改口费1600元,第三次给付被告下帖款280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给付被告120000元。2013年8月12日(农历7月6日)原告吝某与被告王某甲按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农历12月份,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吝某与被告王某甲已解除婚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原告吝某与被告王某甲订婚后,依习俗给付被告彩礼,该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婚约解除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在订立婚约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的大额金钱应当返还,彩礼款的数额应当以媒人证实的数额为准。本案中媒人证实,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48000元,虽然原告吝某与被告王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依农村习俗办理了结婚仪式且已共同生活,被告应酌情返还彩礼,本院酌情定为100000元。对原、被告之间交付的小额礼金,符合当地礼尚往来的风俗习惯,属一般赠与行为,不不予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的1600元见面礼及1600元改口费,应按赠与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见面礼及改口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约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应为订婚男女双方,而双方父母只是财物交接的代理人或执行者,他们实施这一交接行为的后果并不及于自身,而是及于订婚男女双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吝某彩礼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2198元,原告吝某承担1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勇审 判 员  王亚东人民陪审员  朱书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家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