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3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成都大华置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大华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513号原告成都大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周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磊,四川中川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莉莉,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何兴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业礼,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子彬,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大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路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秦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2013年8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磊、贺莉莉,铁路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业礼、卢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因本案的审理需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法中止了对本案的审理。恢复庭审后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2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7月7日,经成都电业局及成都市青羊供电局主持,大华公司与铁路集团的前身四川省地方铁路局(以下简称川铁)等四家单位,就停建大华开关站、相关设施设备并入“川铁大厦10KV开关站”等一系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了《会议纪要》。根据上述《会议纪要》,川铁与大华公司于1998年8月1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对相关事项做出具体约定:大华公司已投入的大华开关站建设费用365万元列入“川铁10KV开关站”总投资成本,且大华公司作为用户应分摊的造价为137.5万元;该两项费用抵扣后的差额227.5万元由川铁直接给付大华公司,并按同期银行利率计息(计息时间从1998年1月1日起)。该227.5万元的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一周内支付20万元;余款由川铁在其对外出让用电间隔后,按每次55万元的标准向大华公司逐笔支付,直到全部本息付清;若逾期支付,则按每日千分之五向大华公司支付滞纳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大华公司多次催促,铁路集团现仅支付了《协议》项下的43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后大华公司了解到铁路集团已多次对外出让“川铁10KV开关站”之用电间隔,至2007年底该开关站的剩余用电容量早已被出让完毕。但铁路集团未向大华公司披露该事实,更未依约向大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协议》,铁路集团在其对外出让用电间隔后,应按时、足额向大华公司支付本息。同时约定,若逾期支付,铁路集团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五向大华公司支付滞纳金。就滞纳金一项,大华公司经自行斟酌,决定按每日万分之五向铁路集团主张。现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一、铁路集团向大华公司支付约定返还款本金184.5万元;二、铁路集团向大华公司支付利息127.9万元(以本金184.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93%/年,自1998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07年12月31日);三、铁路集团向大华公司支付滞纳金299.4万元(以本金184.5万元及利息127.9万元之和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08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3月31日);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铁路集团承担。被告辩称,大华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案涉《协议》应属无效,造成《协议》无效的过错在大华公司,大华公司要求铁路集团支付利息、滞纳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案涉开关站至今还有2个供电间隔尚无用电单位,《协议》所约定的支付滞纳金的条件未成就,且《协议》中“逾期”没有明确时间界定,不产生“逾期”应付滞纳金情形;铁路集团已支付53万元,尚有新增建设费用366119元应从应付本金中扣除,故案涉本金应为1237700元;双方对滞纳金约定过高,并与利息的请求重复计息,请求法院依法调低或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7492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7月7日上午,成都电业局、铁路集团、大华公司、社保大厦、中天商厦就建设开关站解决供电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成都电业局及调度局负责同志向与会单位传达了电业局关于在川铁建开关站,解决上述与会用电大户供电及该区域内将来新增用电大户供电统筹安排的决定。与会人员就10KV开关站建设出资比例、用户间隔、费用分摊等有关问题形成《关于建设10KV开关站及用电协商的会议纪要》。商定:一、川铁、大华公司、社保大厦、中天商厦四家用户一致表示,服从成都电业局关于由用户共同出资在川铁建开关站解决供电问题的决定。二、拟在川铁建设的开关站,按1万KVA容量考虑,设8个其他用户出线间隔,由110KV西一环变电站出一回专线供电。三、大华公司已建成的从西一环变电站至北巷子街口的电缆线路及共用部分设备纳入拟在川铁新建的开关站工程,费用凭据纳入新建开关站总投资。大华公司正式供电待川铁开关站建成后改由该开关站出线供电。四、建设开关站投资按出线间隔均摊费用,现已确定的用户按使用间隔预交建设资金,未落实的间隔由川铁垫资,今后谁使用谁付款,并按银行贷款规定计算利息。今后附近的用电大户,必须在川铁开关站出线,电业局协助并确保川铁收回垫付的资金。五、建设开关站的工作,由川铁牵头落实。与会代表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四家用电大户并加盖公章。1998年8月13日,川铁作为甲方与乙方大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一、乙方已建成的从西一环变电站至大华商厦的电缆线路及共用部分设备等费用,现甲方核实后,总计人民币365万元,此费用列入甲方所建10KV开关站总投资费用内。二、甲方投资所建10KV开关站,费用经甲、乙双方核查后,造价为735万元,加上一条中乙方已投入费用(365万元),此10KV开关站工程总造价为1100万元;工程总造价由包括甲、乙双方在内的所有用电户进行分摊。三、分摊办法:开关站建成投入使用后,乙方按占用总出线间隔(八个)其一(即八分之一的比例)分摊工程总造价,应分摊137.5万元。四、乙方已投入开关站费用与应分摊费用之差额365-137.5=227.5万元,此差额费用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以上所提到各项费用均由甲、乙双方共同核查、核实。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或变更。协议还约定了占用资金利息计算办法、差额款项支付办法以及改接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协议同时约定,此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任何一方违背,均应按相关法律、法规由执法部门作出裁决或处罚。并附件甲、乙方投资项目清单,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2006年12月11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四川省地方铁路局更名为四川省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铁路集团作为甲方与乙方大华公司于1998年8月13日所签订的《协议》还约定了以下内容:四、‥‥‥占用资金的利息计算办法:甲方在向乙方支付的每笔费用时应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计息时间从98年1月1日起计算占用乙方资金利息。五、差额款项支付办法。为保证此协议顺利执行及双方后期的友好协作,协议签订后1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整;开关站投入运行,甲方与其他用电单位达成用电协议后,收到该用电单位第一笔款项之日起1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所占用电间隔分摊费用的40%(即为55万元),直至甲方结清全部差额费用(RMB227.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止。逾期,每日支付滞纳金千分之五(5‰)。六、甲方10KV开关站有关主管部门调试验收完毕后,由甲方负责改接乙方至甲方开关站电缆线路的设计和施工,并负责甲方10KV开关站至乙方高压室专用电缆的设计施工。此项工程施工新增费用由甲方暂时垫付,待工程完工结算后,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的施工费用(乙方所需出资费用在227.5万元费用中抵扣)。七、其它:开关站通电运行一年内,乙方不承担维护、维修费用,之后维护、维修等费用所有用电户另行协商。协议签订后,大华公司履行了相应义务,铁路集团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庭审中,铁路集团主张已向大华公司支付款项53万元,并举证证明为了案涉开关站的新增建设费用为732238元,故应按《协议》第六条约定,大华公司与铁路集团各自承担50%,故在铁路集团的应付款中应扣除366119元。大华公司在庭审后以书面代理意见形式确认铁路集团应向大华公司支付款项本金为227.5万元,扣除历年已付款项53万元,铁路集团尚剩余本金174.5万元未付。同时,大华公司在2015年2月2日庭审中确认案涉开关站存在新增建设费的事实,但是不清楚新增建设项目的实际造价,故自认应在铁路集团的未付款项中扣除案涉开关站新增建设费用为30万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成都电业局调取了案涉开关站的相关证据。2013年6月28日,成都电业局客户服务中心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复函,该复函载明:川铁大厦开关站在我局调度命名为“金仙桥川铁开关站”,地址位于金仙桥街15号,外部电源由110KV西一环变电站10KV西桥路提供,目前共接入七家客户,分别为四川省地方铁路局、成都大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大华商厦)、成都军区装备部、四川瑞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府花园)、四川蓝光和骏实业股份公司、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筑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并载明上述公司的具体地址、初次缴纳电费时间等内容。再查明,庭审中,铁路集团当庭对案涉《协议》上所加盖的“四川省地方铁路局”公章真实性申请鉴定,本庭予以准许,并经大华公司与铁路集团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8月16日,因铁路集团一直未向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向我院作出情况说明,并将本案鉴定退回我院。在2013年8月27日本案的第二次庭审中,铁路集团称申请鉴定是因为没有找到协议原件,但休庭后经财务核实铁路集团按照案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所以铁路集团未交纳鉴定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一组、《会议纪要》、《协议》、成都电业局客户服务中心复函、记账凭证、收据、四川省非经济性结算统一票据、工程改造合同、竣工决算、银行进账单、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铁路集团与大华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案涉协议载明铁路集团已核实大华公司已建成的电缆线路及共用部分设备等费用总计365万元,此费用列入铁路集团所建10KV开关站总投资费用内。案涉10KV开关站总造价为1100万元,大华公司应按八分之一比例分摊137.5万元。双方约定该费用从大华公司已投入开关站建设的相关费用中扣除,即剩余费用为365-137.5=227.5万元,约定此差额费用由铁路集团直接支付给大华公司。并在协议的差额款项支付办法中约定案涉协议签订后1周内,铁路集团向大华公司支付20万元,开关站投入运行,铁路集团与其它用电单位达成用电协议后,收到该用电单位第一笔款项之日起1周内,铁路集团向乙方支付所占用电间隔分摊费用的40%(即55万元),直至甲方结清全部差额费用及资金占用利息止,逾期则每日支付滞纳金5‰。至大华公司起诉之日止,铁路集团向大华公司支付款项共计53万元,尚余174.5万元未向大华公司支付。案涉《协议》第六条已约定新增建设费用的分担,铁路集团已证实大华公司对该项费用的承担金额为366119元,虽大华公司仅自认新增建设费用为30万元,但无证据支撑其观点,故对铁路集团应扣除新增建设费用366119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铁路集团尚应向大华公司支付本金应为1378881元。从案涉协议可以看出开关站建成后,建设费用由包括铁路集团和大华公司在内的所有用电户进行分摊,现从成都电业局客户服务中心向本院作出的复函已证明案涉开关站现接入七家客户,铁路集团也当庭抗辩尚有两个间隔未售出,故案涉协议尚未履行完毕,铁路集团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257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案涉《协议》的效力,铁路集团关于案涉《协议》应属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铁路集团未按约向大华公司支付约定款项构成违约,应按约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大华公司要求铁路集团支付差额款的诉讼请求中的1378881元,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协议已约定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大华公司要求自1998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以1378881元为基数的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大华公司要求铁路集团支付滞纳金299.4万元(以本金184.5万元及利息127.9万元之和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08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3月31日)的诉讼请求,在案涉《协议》差额款项支付办法中约定“开关站投入运行,甲方与其他用电单位达成用电协议后,收到该用电单位第一笔款项之日起1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所占用电间隔分摊费用的40%(即为55万元),直至甲方结清全部差额费用(RMB227.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止。逾期,每日支付滞纳金千分之五(5‰)”,但现大华公司对铁路集团主张案涉开关站的销售并未完成,不持异议,该《协议》并未对“逾期”的时间点进行明确约定,大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含有对利息的重复计算,故对铁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大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省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大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378881元,并以1378881元为基数,自1998年1月1日起至以上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成都大华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26元,减半收取27313元,由四川省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成都大华置业有限公司垫付,四川省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