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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岑某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某,男,1951年5月22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2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辩护人彭志强,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碧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岑某某于1998年开始在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罗定市罗镜镇罗镜居委岗背路14号开办达兴音像行,主要经营音像制品零售。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岑某某为了盈利,向一名上门推销的男青年购进淫秽光碟在其店内出售。2014年10月11日,公安民警在日常治安检查时在该店内扣押到准备出售的351张疑似淫秽光碟,经云浮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中有233张属于淫秽性质的光碟。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执行回执;情况说明;云浮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在现场扣押到的233张淫秽光碟因尚未出售,故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初犯,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走上犯罪道路。综上,可对被告人岑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数量达233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岑某某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以上情节,考虑到被告人岑某某贩卖淫秽物品时间较短,且贩卖数量较少,其用于出售的淫秽光碟均已被查获,不致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岑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233张淫秽性质的光碟,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汉文代理审判员  房 驰人民陪审员  胡嗣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炜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